申请人某建材租赁站对被申请人就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日,申请人某建材租赁站与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二被申请人为共同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第二被申请人加盖了该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赔偿标准及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租赁物资用于二被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建设工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二被申请人接受租赁物资后,均通过其对公账户向申请人转账。截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98645.546元,减去被申请人给付的52000元,被申请人尚欠租金546645.56元。申请人共计提供钢管54357米、扣件27290套、钢跳板485块。自合同签订至今被申请人未进行退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首次开庭前,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了该案。2019年12月30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有手写“甲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字样,并加盖有“甲公司项目部”字样印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该条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地17条、第18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甲公司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 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辩称:1.申请人与乙公司已经现场核对材料数量、租金的给付。申请人与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由共同承租人乙公司承担交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2.被申请人乙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被申请人甲公司之前的合同已解除,需签订新的施工协议,及补签该项目的所有的租赁合同,乙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有权利、义务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乙公司承担。3.申请人与乙公司双方均认可租赁物的使用,乙公司项目部对涉案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始终无异议。4.乙公司应决定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我公司与乙公司没有签订新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该项目租赁所发生的费用。实际控制人乙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费用。5.申请人已经直接向乙公司项目部核对材料,并且该项目部人员承诺给其租赁费用,申请人也明确向乙公司索要租赁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用。 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是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的,乙公司与申请人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乙公司印章”为后期加盖的,租赁物不是我方收取。我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将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甲公司并对其支付工程款,甲公司对外向其他公司租赁脚手架与我公司无关,租金的支付应当由甲公司承担,我公司仅依据与甲公司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用。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如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和后续租金的计算应否支持? 二、如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价值? 三、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裁决结果】

解除申请人某建材租赁站与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给付申请人某建材租赁站租金共计546645.56元。 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申请人钢管54357米、扣件27290套、钢跳板485块。如到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5元/米、扣件6元/套、钢跳板96元/块直接折价赔偿申请人1568740元。 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给付申请人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54664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申请人主张的30000元。 本案仲裁费用26374元由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结语和建议】

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要明确承租主体,在签订建筑租赁合同或欠款单中既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也未出示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它能够表明其代理身份的凭据,行为人就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或在欠款单中落款为建筑公司及行为人签名。此类情形在建筑租赁市场出现频率较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现有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过于模糊,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裁判结果各异。此种情形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况: 1.未有建筑公司盖章和有代理人签字(行为人),但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行为人得到建筑公司授权。 2.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建筑公司明确载明其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为某个人(即行为人),而该个人在签订和履行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过程中使用建筑公司的名义。 3.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实际施工人(即行为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队自己负责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的采购或租赁,其债权和债务均由施工队自己负责。 4.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实际施工人(即行为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无权购买建筑材料或租赁建筑工具,实际施工人仍以建筑公司名义采购建筑材料、承租建筑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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