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北京市房山区。2020年12月6日因污染环境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社区矫正期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2020年12月20日,张某某到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报到,并于当日到执行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司法所在接收当日,对张某某进行了谈话教育,明确告知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要求其必须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北京市社矫APP签到要求。 张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不能主动按照要求进行手机社矫APP签到,且对司法所开展的手机社矫APP抽查不予回复,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意识淡薄,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错误行为进行了教育提醒。 2021年1月12日,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日常检查发现张某某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手机社矫APP签到的情况,于是进行了网上抽查,但未得到回复反馈;进行电话联系,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到其家里和所在村委会开展了实地走访,将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对其家属进行了告知。直到当日晚上,张某某在家人的督促下与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联系。司法所通过电话告知张某某违反了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要求张某某第二日上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情况。 2021年1月13日,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其未按规定遵守手机社矫APP要求的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张某某本人承认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二)依法给予训诫处罚 2021年1月14日,司法所按照相关规定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提请房山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给予训诫处罚。2021年1月15日,经房山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对张某某作出训诫决定,出具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三)依法送达文书 2020年1月15日,司法所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时对张某某进行了训诫谈话,告知其如继续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教育张某某必须端正矫正态度,严格遵守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房山区司法局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抄送执行地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训诫效果 经训诫,张某某不仅向司法所工作人员承认了错误,还主动写出了保证书,并在日后能够主动报告相关情况,遵纪守法意识有了明显提高,达到了训诫目的。 司法所将张某某受到训诫的情况向其他所管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通报,促使所管社区矫正对象提高思想认识,时刻牢记身份和各项监督管理规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本案例中,张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初期,未认识到社区矫正的严肃性,没有正确树立自己的身份意识。通过此次给予张某某训诫处罚,使其认识到如果自己的行为违反社区矫正管理相关规定就必然会受到应有的处罚,促其在增强了在矫意识和守纪意识,提高了接受监督管理的自觉性,从而改变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渡过社区矫正期,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