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对上官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初,上官受雇于外号为“十一”的男子,每天工钱300元,在连城县一偏僻乡村山场工棚内非法提炼麻黄素。生产期间上官负责将反应釜内产生的黑色油状液体倒入白色塑料桶内,并添加烧碱等化学原料进一步搅拌反应。后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上述窝点进行打击,当场抓获上官,并在现场查获白色塑料桶装浅棕色膏状物净重4420.15㎏及其他不等重量的制毒化学原料。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浅棕色膏状物检出甲卡西酮(含量为11.8%)。案发后,上官被羁押于福建省连城县看守所。 2017年8月11日,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函,立即指派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坤为上官涉嫌制造毒品罪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连城县看守所会见受援人上官,上官表示其不懂法律因一时贪念误入犯罪的道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想到可能判处极刑,受援人落下了眼泪,承办律师见状及时给受援人安慰并向其阐述相关法律问题。随后,承办律师向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从受援人陈述的案情中,承办律师发现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为制造毒品罪,但从受援人的案情陈述来看,他并不知道甲卡西酮这种毒品,他的本意是帮助他人提炼麻黄素,而至于提炼麻黄素过程中产生的半成品甲卡西酮,并不是他们想要的。为进一步证实承办律师的质疑,会见结束后,承办律师立即前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经过详细阅卷,承办律师发现涉案的同案被告人在口供中均一致供述他们所从事的是提炼麻黄素,最终的目的是将提炼出的麻黄素销售给他人。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且犯罪形态应为犯罪预备。 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不应定性为制造毒品,而应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承办法官表示会考虑与公诉机关沟通,最终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将本案罪名变更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本案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了几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非法制造麻黄素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行为应依照修正前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处罚;被告人为贩卖麻黄素而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预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017年11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上官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涉毒犯罪案件,涉毒物品多达4420㎏,不同罪名将导致完全不同的量刑结果。若以公诉机关原来定的制造毒品罪,受援人很有可能判处死刑,经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阅卷研究并与经办法官积极沟通,成功地变更了起诉罪名,并在法庭上提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使受援人免除了极刑,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 本案援助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定罪建议上,就本案而言,受援人的犯罪意图仅仅是提炼麻黄素而非制造毒品,实际上其作出的犯罪行为也仅仅是提炼麻黄素,而提炼过程中产生的毒品并不是其犯罪主观意图,被告人也根本不知道提炼过程中会产生毒品。因此,认定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统一,定罪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和案件客观存在的证据综合考虑,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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