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律师因代理不尽责受行业处分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3年3月1日,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所指派刘松律师为其与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提供法律服务。现刘松律师被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代理不尽责为由向重庆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刘松律师接受委托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3)津法民初字第01031号)。2013年7月25日,刘松律师在法院领取并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两份,送达回证上注明了受送达人为重庆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刘松。刘松律师作为投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代投诉人签收诉讼文书后,没有及时告知投诉人并向其转交诉讼文书的。直到2013年9月10日,投诉人收到法院限令执行通知后,才及时派员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复印了刘松签收判决的送达回证及一审判决书。

【处理情况】

重庆律协于2014年3月7日立案调查,后向刘松律师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表示不申请听证。重庆律协惩戒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诉讼代理人在代委托人签收诉讼文书后即会对委托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松律师作为投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代投诉人签收诉讼文书后,负有及时告知投诉人并向其转交诉讼文书的责任和义务。但刘松律师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委托人丧失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刘松律师辨称已电话告知委托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会不予认可。刘松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签收投诉人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后未转交给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故给予刘松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3月20日修订版)第十一条第(六)项。 附: 处分决定书 渝律协惩字[2014]第03号 被处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投诉人: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投诉人向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诉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刘松律师,称刘松律师在代理该司与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尽职责,签领一审判决书后,不即时告诉及转交委托人,导致委托人丧失上诉权。且认为刘松律师所持有的律师执业证照为C照,不能在丰都以外的其他地方违规执业,要求我会及时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并指派惩戒委员会委员及调查员进行调查,该案现已调查终结。 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向刘松律师送达了《律师被投诉告知书》及《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刘松律师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表示不申请听证。 经调查查明:2013年3月1日,投诉人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刘松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律师,代理投诉人与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刘松律师接受投诉人的委托后,作为代理人在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16日,江津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即(2013)津法民初字第01031号)。2013年7月25日,刘松律师在法院领取并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两份,送达回证上注明了受送达人为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刘松。判决生效后,对方当事人詹某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2013年9月10日投诉人收到法院限令执行通知后,及时派员到江津区法院复印了刘松签收判决的送达回证及一审判决书。后以刘松律师领取判决书后未及时告知判决结果并转交判决书,以及其持有执照为C照违规在丰都县以为的其他地方执业为由,向本会投诉。 调查过程中,刘松律师对代投诉人领取该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称领取判决书后,曾电话告知了投诉人法定代表人郭玉梅判决结果,判决书是在上诉期届满后才交给她的。 上述事实,有投诉人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江津区法院出具的《证明书》,刘松律师在江津区法院领取判决书时签收的《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1031号)、向刘松律师询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投诉刘松律师所持有律师证系C证,不能在丰都县以为其它地方执业的问题,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许可的相关规定要求持有C照的律师应在放宽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许可,但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故本会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代理人在代委托人签收诉讼文书后即会对委托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松律师作为投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代投诉人签收诉讼文书后,负有及时告知投诉人并向其转交诉讼文书的责任和义务。但刘松律师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委托人丧失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刘松律师辨称已电话告知委托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会不予认可。刘松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签收投诉人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后未转交给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如下: 给予刘松律师公开谴责的处分。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会员对本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书面申请复查。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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