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发现甲公司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生产壁纸并销售,构成侵权。为防止证据灭失,申请对购买相关侵权壁纸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本案的办证重点有:1、确定申请人是与保全证据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2、如何保证购买侵权产品保全行为的客观真实。受理前,公证员审查了北京某公司主体资格及申请人与保全证据行为的利害关系。初步确定北京某公司作为保全证据的申请人是适格的,受理了该公司的公证申请。 为确保保全公证的顺利进行,购买前,公证员通过代理人唐某了解所要进行购买保全的地点、品种、商家的经营性质、保全证据所要达到的目的等基本情况,帮助唐某设计购买保全证据的环节,一种情况是现场购买后直接将所购货物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密封,另一种情况如果现场无货就需要出售方邮寄货物到公证处密封。后公证处按计划为申请人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据了解,诉讼中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京某公司在侵权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前,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最终认定北京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甲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北京某公司的著作权。据此,法院采信了上述购买保全证据,并判决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万元。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的代理人唐某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来到我处,称发现他人出售与申请人相同图样的壁纸,为防止证据灭失,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介绍信、公证申请及相关人员身份证件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并由本公证员具体承办。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时三十分左右,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马喆、代理人唐某来到位于北京市XX区XX环XX路XX号院XX建材城,监督唐某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 1、来到标有“XX墙纸”字样的房间,唐某向该房间内人员说明所需购买的壁纸,确认有所需购买图样的壁纸,但不在本店,可以快递送货,最终唐某确认购买的商品为型号“XX”、“XX”、“XX”、“XX”、“XX”、“XX”的壁纸各2卷。唐某提供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XX号XX大厦XX层XX房间,收件人唐某。 2、唐某现场支付了人民币X元并索要发票,答无发票,可出具买卖合同。 3、唐某现场取得《XX建材A厅北京XX建材市场买卖合同》一份,并取得标有“XX墙纸 北京地区销售部”字样名片一张,唐某离开房间后将上述材料即交公证员保存; 本公证员对北京市XX区XX环XX路XX号院XX建材城A厅外貌等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合同、名片复印件与唐某现场取得原件相符;所附8张彩色打印照片为上述保全过程中本公证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的代理人唐某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来到我处,称发现他人出售与申请人相同图样的壁纸,为防止证据灭失,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介绍信、公证申请及相关人员身份证件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并由本公证员具体承办。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市XX区XX胡同XX大厦 由公证人员马喆代收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所购买壁纸的2个快递件,并留我处保存。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五层第七会客室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马喆的监督下代理人唐某对保存于我处的证物进行检查,确认包封完好。并监督唐某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 一、唐某将上述2个快递件进行拆封,取得的壁纸12卷均有完整包封,唐某通过外观判断12卷壁纸为6个型号,每个型号2卷,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所购买壁纸相符。 二、唐某现场将上述各型号壁纸中的一卷随机打开后切割下一部分样品未密封取走,切割后的剩余部分及同一型号未开封的一卷壁纸分别进行了密封,并分别编号为(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附件一)至(附件六)。 三、公证员将上述拆封、密封的过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51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51张彩色打印照片为上述保全过程中本公证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密封证物均交由申请人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