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活动概况】
为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促进尊法学法守法用法,2017年7月6—22日,中共依安县依法治县办、县委党校在党校连续举办8场《民法总则》学习宣传系列活动。活动围绕《民法总则》进行了详细解读,与全县中青年优秀后备干部进行座谈交流。
【重点宣传内容】
1、《民法总则》立法目的、依据和基本原则 答:“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面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是宪法。调整的主体内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基本原则:(1)私权神圣原则。“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明确规定了私权神圣的原则,这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第一次明确确立私权神圣原则。私权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的权利,私权是神圣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比过去有进步。(2)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3)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4)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5)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6)合法、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7)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是一个新原则,叫绿色原则。可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2、自然人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的确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监护制度和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 答: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的确定:应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医院出具)。没有的,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学生证、工作证、火化证等)。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可以继承遗产、接受赠与,但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十八周岁以上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满十八周岁、八周岁以上的是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完善了监护制度:(1)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对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是空白,《民法总则》扩大到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规定了监护人顺序。两种情况: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由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或者组织。(3)新增遗嘱指定、协议确定、书面确定监护人方式。遗嘱指定是指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指定的监护人一般为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协议确定是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一般为同一顺序监护人)。书面确定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老年人事先与养老机构等)。(4)新增国家监护兜底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有履行监护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所在单位”的监护责任被解放。综合来看,《民法总则》对监护人的规定是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关键时刻,民政部门就应该挺身而出。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宣告失踪是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引起的法律后果大多为代管,基本没有实质性改变。而宣告死亡就不同了,与正常死亡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1)增设了宣告死亡的例外情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的限制。(2)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规定。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 答: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1)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限由过去一年减为三个月。其它仍然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欺诈。跟过去没有区别。(3)第三人欺诈且另一方知道。这是新规定,不是我而是第三人欺诈了你,法律行为也可以撤销。(4)一方胁迫或第三方胁迫。第三方胁迫也是新规定。(5)显失公平。吸收了乘人之危,乘人之危必然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撤销权,《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可变更、可撤销”,《民法总则》只规定了“可撤销”,没有规定“可变更”,变更权废止。无效法律行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活动特点和效果】
一是针对性强。针对中青干部最关心的问题,通过讲课、座谈的形式,与中青干部面对面展开交流。在为期十六天讲课、座谈中,中青干部不仅了解到《民法通则》的亮点和创新之处,还为他们日常生活中的疑问和难题找到了答案。。 二是深入宣传了民法总则相关知识和民法精神。通过参与活动,广大中青干部进一步加深了对民法总则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的理解,以及民法总则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的鲜明导向。 三是有力推动了“七五”普法工作实践。此次活动注重全县中轻年干部的普法宣传,通过此次学习,全县中青年干部更容易理解与接受法治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