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81年武汉市黄陂区某街道某村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朱某某家庭承包有6.88亩耕地,农户代表为其父亲。后其父身故,农户代表变更为朱某某,当时朱某某尚未成年,无力耕种,便将名为“后垅口”,面积为1.43亩的水田交由同村村民孙某某代为耕种。 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手续时,某村委会未经朱某某同意,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便与孙某某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孙某某农户自身承包的土地和原在朱某某名下的“后垅口”地块一并发包给孙某某农户承包经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朱某某得知后,多次向村、街道、区各级主管部门反映,要求更正,但拖延至今未获解决。。 2017年12月22日,朱某某因经济困难来到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帮助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罗海红律师其诉讼代理人,为他提供法律援助。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约见受援人,认真听取了本案发生经过的陈述,告知了诉讼风险。 援助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制定了收回土地承包经营必须采取分步走的策略:首先,应当确认孙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后垅口”地块的部分无效;其次,在确认无效的基础上,撤销关于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再次,才是要求某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于援助律师的相关分析,受援人朱某某表示认可。 此后,援助律师到某村委会核实案情,确认受援人所述属实,并要求某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2018年1月9日,援助律师为朱某某起草诉状,以某村委会、孙某某农户为被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某村委会与孙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朱某某农户承包土地1.43亩的部分合同无效。1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孙某某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充分证实了孙某某农户承包合同中,确有朱某某一轮承包的1.43亩土地。孙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承包土地是村里调整而来,不是朱某某交给其代为耕种,自己不应返还该土地。援助律师明确指出,国家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间,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形,经特别程序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故此,孙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最终,法院认定,受援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支持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受援人对该判决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村农民弱势群体是法律援助的重点。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于1997年开始的土地二轮承包,实质上是为保障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而进行的土地承包期的延长。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要坚持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2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策规定,对于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在没有承包人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均应保护一轮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涉案某村委会实际明知相关法律规定,但却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违规调整了农户的承包地,在后续处理中也仅因一方农户不能接受久久不能调整,才导致多年调解不成,致成此诉。此次诉讼,对于当地类似纠纷起到了典型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最终维护了受援人土地承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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