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杜XX、被申请人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案外人杜XX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2.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金额的5‰收取。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向案外人杜XX账户转款5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案外人杜XX于同日向申请人支付了15,000元款项。 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案外人杜XX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533,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经申请人催收后,案外人杜XX于2020年4月29日在《借款协议》尾页手书:“该笔借款已还款300,000元,余下欠款200,000元定于2020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不变”,“担保日期同期担保”。 案外人杜XX于2020年11月1日在《借款协议》尾页再次手书:“该笔借款再次延期至2021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不变”。但案外人杜XX延期期限届满后,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 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截止2022年3月23日,案外人杜XX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期间的利息30,800元。2.由于目前案外人杜XX资金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为保证申请人的债权早日实现,被申请人承诺按下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1)2022年5月15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33,000元;(2)2022年6月15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32,550元;(3)2022年7月15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32,100元;(4)2022年8月15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31,650元;(5)2022年9月15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31,200元;(6)2022年10月15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86,750元。3.若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履行本息的清偿义务,则从被申请人逾期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若被申请人按前述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则至最后一期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4.若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清偿债务的,申请人因维权导致诉讼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5.前述分期付款金额的本息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若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则尚欠本金的利息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0,800元;从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 3.本案保全担保费、保全费、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申请人实际出借金额及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58,37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8,3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止)。 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关于债的加入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关于出借金额预扣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中,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约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俗称“砍头息”,是指借款合同成立时计算约定本金数额的利息,将此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数额中扣除。如此,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对借款人极为不利。 “砍头息”的表现形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出借人实际扣除利息后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或者将本金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随即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而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二是出借人将本金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但出借人采用预先收取或者借款后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查询费、咨询费、征信费、顾问费、管理费等费用或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须取得全额借款后将一部分利息存入出借人指定的所谓保证金账户等。上述两种分类究其本质就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收取利息或其他费用,致使借款人不能实际全额使用和支配所借本金。这种行为提高了借款人实际融资的利率,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但“砍头息”案件发生的场景多样、形式纷繁复杂,使得某一约定是否为“砍头息”也就经常被各方所关注。关于砍头息的司法认定也存在了一定的争议和难度。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砍头息”的认定没有严格的认定标准,但会参照以下情况:一是借款人首次支付费用的日期与发放贷款日期的间隔时间,在某些案例中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可能会关注到“砍头息”的问题;二是出借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基于合理名目或合理原因收取款项,在金融借款活动中,出借人在利息之外常以咨询费、财务费、管理费等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裁判者在审理中会让出借人及其关联方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借款人提供相关服务,否则会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出借人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法律对于“砍头息”相关约定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砍头息的约定无效。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如果将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向案外人杜XX账户转款500,000元,案外人杜XX于当日向申请人支付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案外人杜XX支付的15,000元应当认定为“砍头息”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收取的15,000元应冲抵本金,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向杜XX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由于杜XX系分期还款,因此杜XX所欠本息在不同时间段也相应有所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杜XX每次付款偿还债务,应先付到期的合法利息,余额冲抵本金。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维持债的同一性的情况下,替换或者增加债务人,使得债务关系不因债务人的改变而消灭,常用于债务结算和简化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借款协议》的借贷双方为申请人与案外人杜XX,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自愿代案外人杜XX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债的加入,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亦未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从出借人的角度看,提前收取利息的目的是降低出借资金的风险,但提前收取利息的行为并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反而会加大出借人的风险。出借人在借贷活动中需要在计息日前收取利息时,应当注意不要在放款当日或者放款后极短的时间内取得全部利息,可以采取放款后按月、按季收取或者分批放款、分批收息的方式。此外,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不要约定超过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和费用,并注意保留借贷活动中形成的材料,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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