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7日,李某驾驶搭载赵某(系李某再婚配偶)的电动三轮车与陈某驾驶的苏A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赵某受伤,二车受损,李某、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南京旭日公司(化名),发生事故时正处于脱保状态。 事发后,李某的两个女儿小萍(化名)、小芳(化名)拿着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受理了该案,并指派该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王婷和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跃武为其提供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联系,发现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实际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李某和赵某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前各生有子女,赵某的子女为:王某,李某的子女为:小萍和小芳。该交通事故涉及李某和赵某两人死亡先后顺序以及继承、赔偿和诉讼主体问题。承办律师王婷积极联系两死者家属进行沟通,发现双方对两死者死亡先后顺序有不同看法,而且双方矛盾很大。 承办律师立即前往医院调查医学死亡证明,并根据两者医学死亡鉴定报告,了解到赵某先于李某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也就是所谓的“转继承”,因此小萍、小芳对死者赵某的遗产有继承权。此外,本案中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赵某的继承人有权向李某的继承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权利。 承办律师向小萍、小芳以及王某分析了继承及责任承担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双方最终决定分别起诉,各自放弃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其继父、继母赔偿金额的权益分配,且王某还放弃要求小萍、小芳承担事故同等赔偿责任的权利。小萍、小芳作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王某也向区法援中心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并被审批通过,另案起诉。 (二)责任承担问题 在调查中,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一同前往旭日公司的住所地实地查看,发现登记车主旭日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办公地点也是虚假的,涉案车辆也未投保。本案很有可能面临一种尴尬境地:打赢官司,却无法得到实际赔偿。 在与受援人接洽过程中得知,涉案车辆驾驶员陈某根本不认识旭日公司。后承办律师前往公安局调查事发时陈某的笔录,了解到该涉案车辆是陈某在潘某的雇佣下,进行渣土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笔录中,潘某也承认了这件事,但认为是旭日公司未联系其投保,导致车辆脱保,应当由旭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随即前往交管处调查,发现潘某尚有部分资产,而且从事工程渣土运输,有部分责任承担能力。承办律师立即转变思维,积极收集证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证明潘某系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涉案车辆投保,其未投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城镇标准问题 根据受援人所述,李某67岁,住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平时在一亲戚开的杂货店帮忙。但是,受援人却没有办法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受援人最大的权益,承办律师另辟蹊径,从另一死者赵某着手。赵某61岁,年轻时是乡村教师,没有正式编制,后也没有领取到企业职工退休工资,主张城镇标准,证据仍然不充分。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潘某直接认可了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却不同意李某的城镇标准。承办律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 最终,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的诉讼请求,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由潘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小萍、小芳共获赔37万多元。
【案件点评】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是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并没有简单机械地去处理案件,而是多次深入调查了解各种情况,从维护受援人的最大利益出发,解决了一案中交通事故、继承、赔偿等多个法律问题。 这起死亡的交通事故,涉及到两个再婚家庭,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因此产生复杂的继承纠纷以及家庭矛盾。承办律师在查明情况后,并不是主观地将所有继承人列为原告,而是诉前积极与受援人家属沟通,讲明涉及的法律规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征得其一致意见后再进行诉讼,避免了二次纠纷的发生。此外,承办律师为受援人实际获得赔偿考虑,抓住侧重点,将案件化繁为简,成功赢得诉讼,避免让一个空壳公司承担责任而带来无法执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