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在江苏省南京某水务公司及洪某等12人被控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洪某系该水务公司运行部班长。2018年1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该公司及公司12名相关人员存在超标或违规排放废水、危险废物,偷排污泥等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洪某作为运行部班长,因存在与被告单位运行部主管及其他几名运行部班长一起,安排或实施偷排高浓度、低浓度废水,偷排污泥及在取水样送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手动篡改自动检测仪器数据等行为,帮助其所在单位减少防止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共计人民币4855882.80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379738800元,而被公诉机关认定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洪某作为第9被告,与运行部其他责任人员一起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 洪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并未聘请辩护人。根据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通知函后,经审定,认为该案符合援助要求,遂指派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庄宇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洪某,在取得了洪某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的意愿后,多次与其家属进行沟通。在此期间,援助律师了解到在洪某自2017年4月案发后被羁押近2年的时间里,其家庭失去了主要经济支柱,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8岁儿童需要抚养,全家仅靠其妻子单薄的工资收入支撑,生活非常困难。 援助律师在认真地查阅卷宗,并数次会见洪某后发现,洪某虽然担任公司运行部的操作班长,但是与运行部的金某、谷某、夏某等其他三名操作班长工作职责相当,并受其职位之上的另外3名运行部业务主管领导,由其分派并指导工作。正如起诉书中所陈述,被告人洪某参与实施简化污水处理环节、关开阀门、偷排污水污泥、稀释取样污水以及修改环保在线监测数据等行为,均是按照3名业务主管的要求行事,属于洪某等4名操作班长日常工作的范畴,即洪某等4名班长的排污工作由这3名直接领导轮流安排。 针对这一事实,并结合其他两名班长谷某、夏某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被取保候审的情况,援助律师向法院提出建议给予洪某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的辩护意见。援助律师认为,洪某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但这也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日常工作行为,洪某作为底层员工,对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选择的权利,其行为不具有主观能动性。因此,洪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是显著轻微的。经过援助律师多次与主审法官、检察官沟通并陈述观点,法院于2018年12月初采纳了援助律师建议,对洪某予以取保候审。 在随后的审理阶段,援助律师与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起争取到对环境损害数额进行重新鉴定。至第七次庭审时,洪某及其他相关被告人的被控涉案金额已经大幅减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控数额由人民币379738800元减至人民币254299730.16元),减少了一亿多元。同时,洪某还当庭供述其当班期间,存在未实施偷排的情形。对此,援助律师提出,该案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单位,对被告单位这种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性,给国家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司法机关理应严惩;而洪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普通员工,其工作职责实与班组其他成员无异,只因担任班长一职而受到牵连。因此,对于被告单位的一般员工,则应当体现刑法公平公正的精神,综合考虑其在工作中所起的辅助地位和作用,考量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没有认识,且客观行为缺乏能动性等情形,对洪某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适用量刑直至适用缓刑。 经过援助律师与合议庭的多次沟通和不断争取,及洪某良好的悔罪表现,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洪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本案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开庭至2019年5月17日宣判,庭审时间长达1年7个月。法庭最终裁判对洪某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案件点评】
本案是涉及单位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被告单位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排入长江,给长江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但洪某在被告单位实施排放污染物的犯罪活动中,与其他3名班组长一起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起辅助作用,同时其主观上也不存在直接故意的犯罪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洪某作为从犯的情况,洪某可以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最终裁判对洪某适用缓刑,不仅彰显了刑罚相适应的法律精神,还缓解了洪某家庭的困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审判情与理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