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汪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分田到户”至今,汪某甲一直承包经营名为“恒只十”的承包田。汪某乙承包到户后,在汪某甲承包田旁斜坡上种植蔬菜,2008年起种植山核桃等18棵树木。汪某乙种植的山核桃树长大之后,汪某甲认为自己田地的种植受到严重影响,于是多次找汪某乙交涉,但汪某乙不予理睬,汪某甲又多次申请乡政府进行调解,也未果。 因汪某甲是军属且身有残疾,经济困难,于2017年8月24日向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核,依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受理并批准了其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吴育勇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汪某甲了解案情,并审查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和案件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通过阅卷,承办律师认为汪某乙种植的山核桃树均在原告承包的田地范围之内,该田地的范围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汪某乙侵占汪某甲田地种植山核桃树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案情和所争议地块现状,承办律师又前往受援人所在地的乡政府调取了之前的人民调解笔录,并到案涉纠纷地拍摄了争议的土地现状、山核桃树现状。在充分了解案情整理好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以汪某乙种植的山核桃树严重妨碍汪某甲种植为由,于2017年9月26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乙停止侵权、立即移除种植在受援人户承包土地上的山核桃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汪某乙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汪某甲所承包的是一片基本农田,汪某乙的自留地并不在那块农田范围,之前其父母一直在该自留地种植桑树,后在桑树中种植了山核桃树,且七八年前桑树已经被砍伐,其认为山核桃树是种在其自留田里,不会妨碍受援人水田的种植,要求驳回受援人的诉求。2017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土地性质和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了受援人的起诉。 自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受援人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1月24日又向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准备提起上诉,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后指派吴育勇律师继续承办此案。承办律师以案涉土地有清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证明汪某甲承包经营土地的范围,并不属于权属争议,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请。2018年2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权属确实存在争议,对于汪某乙种植的树木是否侵犯了受援人的承包地,以及受援人承包范围的具体界限等事项,应当先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经过半年时间历经一审、二审又回到了原点,为明确案涉土地权属,2018年3月5日,承办律师为汪某甲起草了土地使用权裁决申请提交至绩溪县某乡政府,请求确认“恒只十”承包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经调查后,2019年5月15日,绩溪县某乡政府作出《关于汪某甲户、汪某乙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恒只十”水田承包地块中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汪某甲。 汪某乙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16日向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绩溪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绩溪县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该乡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0年9月30日,该乡政府在补充事实、证据之后又作出《关于汪某甲户、汪某乙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恒只十”水田承包地块中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汪某甲户。汪某乙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0月10日又向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后,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明确土地权属后,2021年2月24日,汪某甲又来到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准备重新提起诉讼,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批后,继续指派吴育勇律师承办。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再次为受援人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移除种植在受援人承包土地上的山核桃树等种植物。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判令汪某乙于本季山核桃采摘后三个月内,将其种植在受援人案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枣皮树、香椿树以及树干离地0.3米处量算直径不满15厘米的山核桃树予以移除,驳回受援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处于受援人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内,乡、县两级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汪某乙户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山核桃树等,侵犯了受援人户的土地承办经营权,对于经济价值一般或者容易移除的树木,请求移除,应当支持,但是上述山核桃树大多已结果,部分为十多年前种植,移植难度很大,移植后成活率低,如果全部移植,势必会造成更大的、不合理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民法典关于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不符。但该判决并未实际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 承办律师征询了汪某甲意见,汪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于2021年7月9日又申请法律援助,要求上诉,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后继续指派吴育勇律师承办。承办律师代理其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汪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受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仅判令移植部分少量山核桃树,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第二,山核桃移植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没有必然联系,山核桃种植管理中的施肥、打农药的行为反而更不环保;第三,汪某乙占用受援人土地种植有违法理,且一审判决只判令移除部分小棵山核桃树,是放纵侵权有违常理的行为,总的来说没有实质解决受援人被侵权问题,法律适用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与此同时,汪某乙也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了调解,2021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坐落在受援人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为“恒只十”自西向东的5棵山核桃树加上靠近路边较大的1棵山核桃树归受援人所有,其余坐落在受援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8棵山核桃树归汪某乙所有,其余树木保持现状;二、归汪某乙所有的树木如死亡后,不得再种植任何树木和植物;三、归汪某乙所有的树木所占土地经营权归受援人享有。该案最终得以调解解决,受援人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和承办律师的服务表示很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历史遗留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争议双方系同村村民,因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发生争执,邻里关系恶化,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因情况复杂均未化解矛盾。承办律师介入后,积极提供法律援助,努力化解纠纷矛盾,历经一审、上诉、确权、复议、重新确权、复议、一审、上诉等诉讼程序,经过五年的努力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了邻里间多年矛盾,也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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