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华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报酬为9000元/月,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2018年4月3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被申请人据此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3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扣发工资没有任何依据,自行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8521.28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迟到共计34次,每次扣款50元;早退11次,每次扣款42.5元/小时。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5月底向申请人支付了2190.65元,该工资是扣除了申请人社保、个税及迟到早退后的剩余工资。 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聘请律师代理劳动纠纷案件,申请人遂于2018年5月24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核决定为申请人陈某华提供法律援助,并于2018年5月25日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敬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对案件进行了仔细分析研究,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中可以看到,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工资。 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4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一方面,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出现迟到早退的情况下有权进行扣款作为处罚,法律法规也并未对迟到早退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被申请人的内部规章制度也从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迟到早退需要扣款直接涉及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被申请人却从未公示或者告知申请人。因此,承办律师认为被申请人随意扣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应扣除相应的款项,但从被申请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申请人并未因申请人迟到早退而扣除相应款项,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迟到早退现象是不作出任何处罚的,并且被申请人曾经对申请人表态,对于申请人的迟到早退不予扣款。现申请人离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资,被申请人却反悔并主张扣除之前未扣的迟到早退款项,很明显被申请人随意处分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四、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8年3月28日上午因事请假,遂应当扣除相应的工资,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请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仅确认于2018年3月1日请事假1天。另外,被申请人主张应当在申请人2018年3月及4月工资中扣减2017年8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申请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依据。一方面,被申请人虽然在庭审时提交了《补缴个人所得税》统计表,但该统计表此前未经申请人核对确认,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主张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属于仲裁委审理的范围。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无法就工资支付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仲裁员在结合双方之间的陈述、辩论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深劳人仲[2018]XX号仲裁裁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1.关于申请人有无在2018年3月28日上午请事假,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该时间请事假,但申请人不予确认,故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责任,且其确认申请人请假时提交了请假单,却不能提供请假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对于被申请人扣除迟到早退的主张,申请人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应当首先就申请人存在多次迟到早退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数据统计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申请人签名确认或者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被申请人要求在申请人2018年3月及4月工资中扣减2017年8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仲裁委依职权应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就申请人应得工资事宜作出裁定,至于被申请人在付款时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判断,并不属于仲裁委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税务规定,自行处理。故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330.63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已生效,申请人已拿到了工资差额6330.63元。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办理劳动争议纠纷应熟悉掌握和运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这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了解《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用人单位有权代扣项目尤其重要。该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有权代扣的款项包括:(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违法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情况较为普遍,劳动者面对这些情况往往束手无策。而本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迟到早退为由,扣除相应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的约定,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 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法律援助对维护申请人陈某华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申请人自行提起劳动仲裁,表明他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较强;法律援助律师及时介入后,提供的专业服务最终确保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请求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通过劳动仲裁,一方面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