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30日,熊甲与他人注册成立A公司,熊甲认缴出资1050万元,占股70%,并出任法定代表人。为获取资金,熊甲在结识湖北省崇阳县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沈某甲、沈某乙(二人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后,准备采用崇阳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对社会公众借款投资开发赤壁某酒店项目。熊甲先后以其配偶即被告人刘某的名义,于2017年6月29日注册成立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刘某占股80%,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于2017年7月11日注册成立C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刘某占股80%,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上述二公司股东均未实缴注册资本,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亦未获得相关部门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熊甲担任董事长实际控制并经营C公司,程某任总经理,陈某某任办公室主任,吴某某负责财务。程某带领业务员以C公司每月支付1.5%的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吸收资金。2018年3月8日,熊甲以其父亲熊某谷名义注册成立D公司,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接替吴某某担任D公司出纳。D公司成立后,熊甲、陈某某、熊乙、魏某、吴某某、刘某等人通过媒体夸大宣传,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先后以月息1.5%、4%、2%的回报率与796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或借款协议,吸收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4917.775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吸收资金924.1万元。熊甲、陈某某等人在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本金为人民币7631.0750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某,2020年2月21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1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2020年12月11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3月1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之规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郑登堂律师为被告人刘某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并制作了阅卷笔录。2021年3月5日、6月24日,郑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刘某。因本案社会影响较大,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承办律师参加。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的定性及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二是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承办律师认为:第一,被告人刘某不具有实施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B公司、C公司虽然是以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但公司没有正式运营,刘某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集资,也未实际掌握、控制、经营、管理该公司,刘某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熊甲的安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核算犯罪数额上,必须要分清被告人刘某到公司任职期间其所经手的犯罪金额。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第一,熊甲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熊甲集资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熊甲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受到公司实际控制人熊甲的安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对熊甲实施集资诈骗罪承担罪责,刘某客观上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数额巨大,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被告人刘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个人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罪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案发、起诉时间均在此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刘某定罪处罚。 2022年3月2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主犯熊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承办律师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区分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另外本案也对人民群众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在我国,能够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主体是依法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开展吸收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往往打着高息的幌子,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切勿陷入高息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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