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工伤侵权纠纷竞合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女,1977年8月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2018年8月29日入职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岗位为服务员。2019年8月16日,王某为酒店顾客陈某捞鱼时,顾客陈某趁其不备,对王某进行猥亵(用手摸其臀部),王某情绪激动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倒地昏迷。王某于当日被送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对陈某作出洪公(北)行罚决字(2019)16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猥亵,并对其行政拘留15日。 王某受伤后一直卧床昏迷,其在早年间已与丈夫离异,其儿子邓某系文华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其父母在襄阳老家务农,王某的家庭收入无法支撑其每日支出的巨额医疗费和护理费。邓某听说政府可以为经济困难的家庭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后,遂在网上搜索到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方式。经初步电话沟通,中心工作人员初步认定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和事项范围,告知邓某携带相关材料现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在依法审核其申请资料后,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依法维权,并指派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李伦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在了解本案的基本情况之后,初步与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及陈某进行了沟通,酒店及陈某均不愿意主动承担王某的医疗费用。承办律师告知受援人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经承办律师反复分析案情,认为本案属于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竞合,应分别进行处理。 一、关于确认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 鉴于王某在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昏迷不醒,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意思表达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处于尚不明确的状态,承办律师首先协助其儿子邓某向王某经常居住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2020年12月25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指定其儿子邓某为其监护人。 二、关于王某与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的工伤劳动争议纠纷 首先,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承办律师遂协助王某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次,关于王某的劳动能力等级,承办律师协助王某申请劳动能力等级认定。2020年10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对该结论不服,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重新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为王某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然而,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对该结论仍然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8月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八级,并载明:“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再次,关于王某的停工留薪期,承办律师协助王某申请停工留薪期的认定。2020年10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劳鉴结字(2020)TX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某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时间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止)。 最后,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王某向洪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1)835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洪山区人民法院,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赔偿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285208元。目前已履行5万元,对于剩余未履行完毕的赔偿,承办律师已帮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保赔偿金额尽快到位。 三、关于王某与陈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鉴于陈某对王某的猥亵行为是导致王某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陈某对王某应承担人身损害侵权的赔偿责任,承办律师遂代理王某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王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及右侧肢体肌力1级,属四肢瘫痪,评定为一级伤残。同时,考虑到王某本身存在脑动脉瘤、高血压等原发性基础疾病,陈某对王某实施猥亵行为导致王某情绪激动、血压升高,从而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致使王某倒地昏迷,即王某的四肢瘫痪后果是由其基础性疾病和陈某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的,法院为了明确陈某的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多大的参与度,遂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参与度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7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的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数值范围为1-20%。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对被告陈某的经济条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发现陈某存在一定的智力障碍,一直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平时由陈某的母亲对其进行照顾,陈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如果法院判决陈某承担法律责任,则后期即便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无法执行到陈某的财产,王某的损失仍然无法得到赔偿。为促成双方调解,承办律师反复与陈某的母亲进行沟通,同时也做通了受援人儿子邓某的思想工作,降低其期望值,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22年1月4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鄂0111民初4693号民事调解书,陈某应向王某赔偿损失11万元,目前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存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形,正确处理工伤事故不仅有利于缓解劳资矛盾,更有益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随着逐渐成熟的社会本位思想,对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机制也由原来的单一赔偿模式逐渐发展为现在的多元化赔偿机制,形成劳动法与侵权责任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职工发生工伤,劳动者既可以选择申请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又可以选择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请求赔偿。因为二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也需要根据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赔偿。处理好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关系,既有利于保障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历时三年之久,近乎穷尽了所有法律流程,最终法院判决武汉市阳光壹贰捌大酒店赔偿王某28万元,此外,经过调解,王某从陈某处获得了11万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经过援助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让受援人感受到了法律援助就在身边,充分发挥了法律援助舒民困、解民忧、暖民心的作用,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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