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曾某涉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曾某(女)受他人雇佣并伙同其他雇员,利用雇主明知合作方可以控制交易品种价格走势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现货交易,通过拨打电话寻找股票客户,然后推销所谓的“大宗现货交易”,并声称可得到高额收益,谎称有专业分析师为客户指导,帮助客户注册为平台会员,并推荐、联系所谓的分析师,相互配合通过发送平台点位诱导客户进行操作,以准确的点位取得客户信任,再通过所谓的“大行情”诱导客户在其推荐的点位进行操作,致使客户在跟随其操作后出现大额亏损,如客户亏损后,业务员、分析师会安抚客户再诱导客户继续加金投入,故意导致客户亏损,曾某等9人从雇主与其合作伙伴分成的客户损失、手续费中取得报酬,先后导致26名被害人损失400余万元。 2018年5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某等犯诈骗罪,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曾某没有委托辩护人,锡山区人民法院通知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辩护,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那宗兴、实习律师万林芸办理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到锡山区人民法院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曾某,认真听取了曾某对案件的陈述及辩解。 2018年11月6日至7日,锡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特征,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电子交易平台有正规手续,曾某文化水平较低且受他人雇佣,无法辨别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诈骗;被害人对投资风险有一定认知,均系自主决定操作,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曾某等人的行为并非导致所有的客户都亏损,有部分客户还能盈利,所以不应认定为诈骗;曾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变更罪名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和价格操纵行为,但本案系有多人参与的电子交易平台,且交易由投资者自己操作,资金由第三方保管,可以自由进出,投资者并没有将财产直接交给被告人;本案虽然存在价格操纵行为,但仅是对部分交易进行操纵,且操纵人系通过操作自己的交易账户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并不能直接通过操纵所有投资者的交易导致投资者亏损利益,只能通过平台公司从不特定的投资者处获得经济利益,不能在被告人和投资者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中虽然存在大量投资者亏损的情况,但也存在部分投资者赢利的情况,不能证明投资者的所有财产损失均由被告人全部占有,仅能证明涉案人员诱使投资者进行交易获取部分手续费利益,通过部分价格操纵从部分投资者中获取部分亏损的非法经济利益。故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终,法院根据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新型的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嫌多种犯罪构成交叉的情形,有诈骗的手段,亦有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涉案人数又众多、案情非常复杂。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本着高度的责任心,对案卷进行仔细阅读和深入分析,立足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研究,作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罪名应定为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最终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本案经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有效辩护,受援人面临的刑罚大幅降低,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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