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浙江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grace”、洁丽雅文字加英文加图形商标。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公司的多年精心经营才使得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在毛巾领域,在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化妆品摊床租用长春市某公司的场地在其承租摊位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浙江某公司为了企业的品牌价值,为消费者的良好用户体验考虑,肃清市场假冒产品,更为自身利益考虑,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春市某公司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化妆品摊床赔偿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代理意见】
本案律师受长春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我们认为,本案商标权权属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案长春市某公司系一家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仅为柜台租赁,不存在销售任何产品的营业行为。浙江某公司庭审提交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陈琪佳购买的毛巾系长春某公司经营出售的,长春某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长春某公司作为柜台的出租方,没有与赵惠玲共同经营,故不存在实施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因此浙江某公司无权向长春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化妆品摊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驳回原告浙江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是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二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伊东商城锦绣化妆品摊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比较被控侵权的洁丽雅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毛巾的布标上有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比较被控侵权的洁丽雅毛巾与原告第5268981号、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原告第526898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被控侵权毛巾上有与原告第526854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故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981号、5268540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侵犯第5268981号、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伊东商城锦绣化妆品摊床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因此,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伊东商城锦绣化妆品摊床实施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被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未实施销售被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判断被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帮助侵权,应当以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伊东商城锦绣化妆品摊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仍给予帮助为标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伊东商城锦绣化妆品摊床在其租赁的涉案店铺内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伊东商城锦绣化妆品摊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情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使用范围、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伊东商城锦绣化妆品摊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因此委托人长春市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柜台租赁,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出售的侵权商品均购买于长春市光复路的一家店铺,维权厂家的维权对象应是这些大批量的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其次建议各销售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向代理商采购货品,以避免必要的侵权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