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强迫交易罪犯罪嫌疑人龙某等进行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杜某、龙某等因购货方故意将所购产品销售至其他代理区域实施串货,侵害其他区域代理商合法权益;对购货方收集证据并经产品销售授权方许可后,实施了自行组织的堵截运货车辆、肢体冲突致一人轻微伤等行为。退回货款及保证金后,收回所售货物。 2019年5月,沙市区公安分局以杜某等涉嫌寻衅滋事罪,报请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捕;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予批捕。2019年6月,沙市区公安分局以杜某、龙某等涉嫌强迫交易罪,报请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捕;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不予批捕。

【代理意见】

杜某、龙某等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杜某、龙某等不构成涉嫌强迫交易罪,不应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杜某、龙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案,现侦查机关向贵院提出了提请逮捕的报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杜某、龙某等人有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自我救济的故意,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杜某、龙某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杜某、龙某等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是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特向检察机关申请不批准逮捕。 一、向我公司购买本案所涉商品的人员周某及报案人,均明知该商品不得向限定区域外销售 1.某乳业公司(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属于面向全国销售产品企业,为保护各地代理经销商利益和市场的良性发展,制定了关于规范市场行为、禁止串货的管理制度和要求。该公司向荆州市市场区域所供产品,仅限于在荆州市区域市场内销售,某乳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有明确约定。 2.向我公司购买本案所涉商品的人员,为某商行分销商周某,周某明知禁止串货的规定。①周某同样也是某乳业公司的其他产品代理经销商,与某乳业公司签订有同样的禁止串货合同。周某明知某乳业公司向荆州市市场区域所供产品,仅限于在荆州市区域市场内销售。②本案事发前,对于供应周某的产品屡次持续串货至湖南市场,我公司通过某乳业公司总部向其进行了告知和劝阻,周某明知禁止串货的规定。③周某向我公司负责人杜某、龙某发送了微信等书面文件,也确认知晓禁止串货的规定,周某称串货的行为属于被报案人所欺骗。 3.本案报案人也明知禁止串货的规定。①禁止串货属于行规,报案人长期从事食品行业销售,明知相关禁止串货的行规。②周某向我公司负责人杜某、龙某发送的微信等书面文件,也明确已经告知报案人禁止串货的规定。③报案人知晓禁止串货,因此故意将串货至湖南市场的全部产品包装外设置的编码,进行了人为故意的毁损进而掩盖货物来源。④报案人与我公司委派人员从案发到协商谅解事宜过程中,对于其串货行为违反了规定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我公司与其发生纠纷中所发生的行为如何认定与处理。 二、报案人有故意违约的严重过错,我公司人员的行为属于对报案人故意违约行为的自我救济保护 1.我公司与报案人发生的纠纷,属于因报案人为追求违反约定不应得之利润,而故意违约违规将限定销售区域的产品运输销售至其他经销商销售区域,故意损害我公司及其他区域经销商的合法权益。且不顾提醒警告而数次故意违反行规和约定,故意实施违约行为等严重过错发生的纠纷。 2.我公司根据某乳业公司关于规范市场行为、禁止串货的要求及签订的合同,某乳业公司要求经销商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串货行为。我公司作为某乳业公司的经销商,此次与报案人的纠纷,就是出于对某乳业公司负责的态度实施而且报备某乳业公司且经该公司许可授权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而且我公司杜某、龙某等人所实施的全部制止串货行为,均经过了该公司备案、许可、授权。 三、我公司没有实施实施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也没有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不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1.我公司从来没有实施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2.本案事情发生的过程中,各方虽然均有争吵,但是,总体上各方均保持克制态度,没有强买强卖商品情节恶劣的行为。事情发生以后,各方谈好了后续问题的解决方案,并征得报案人的同意,我公司负责人杜某、龙某将这批货退库至始发仓,杜某、龙某告之报案人,因为违反了串货规定实施了违约行为,所以解除了该批货物的买卖,关于此批货的货款第一时间已经退还给周某,让其找周某取回货款,事实周某也确实将这批货款完整的退还给了报案人。 国家法律设置强迫交易罪的目的,维护的是合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公司合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了周某、报案人的故意破坏,我公司是合法有序经济秩序被恶意破坏的受害人。在我公司合法权益被恶意损害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规定解除合同退回货款收回已售货物的行为,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故意,而不是破坏合法有序市场经济秩序的故意,更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 事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并且是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如实陈述情况,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的开展。如果以强迫交易罪追究我公司杜某、龙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就属于以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将一般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属于对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没有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杜某、龙某等人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有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恳请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杜某、龙某等人的逮捕。

【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不予批准逮捕。

【裁判文书】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裁判文书。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工作,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并进行相关取证工作;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应及时主动追踪跟进。 辩护律师要结合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事实,在侦查批捕阶段提出有效的法律意见,为承办人员主动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侦查机关对于证据不足或认定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应与检察机关建立有效的讨论简易认定机制。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治安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为最长期限15天的刑事拘留;但是侦查机关申报逮捕的期限为30天,是否批捕的文书出具合计为37天。如犯罪嫌疑人被检查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不予批捕,则将导致当事人对超过15天的羁押期要求主张合法权益,将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建议侦查机关对于证据不足或认定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应与检察机关建立有效的讨论简易认定机制,在15天内予以有效认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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