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10月13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自贵州省白云分流中心分流至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4月16日,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三分监区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三次表扬奖励。分监区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规定,集体研究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提请假释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假释。 监区长办公会于2018年4月23日审核,同意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意见,决定将罪犯张某某提请假释建议书、审核表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于2018年5月15日审查认为,监区报送该犯的假释案件材料齐全、完备,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提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监区意见,建议提请假释。按照程序规定,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召开会议审议,同意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假释的建议,并依法在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没有收到警察或罪犯提出异议。按提请程序规定,将案件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4日审查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提请假释条件,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监狱长办公会于2018年5月30日召开会议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提请假释条件,且案件已经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同意对其提请假释,将案件报送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罪犯张某某假释案件,认为执行机关报送案件材料属实,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剩余刑期较长,再犯罪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假释条件,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某某假释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罪犯张某某不予假释。 不予假释的裁定宣告后,该犯思想压力较大,该犯认为自己自入监服刑以来,遵规守纪,坚决服从监狱的管理和教育,经努力而得不到认可,认为自己无法向一直以来关心自己的亲人交待。对此,监区民警和刑罚执行科民警多次对该犯进行教育、引导,给该犯讲政策、讲道理,该犯有了正确的认识。同时,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积极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就此案件进行了沟通。法院法官认为,虽然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但其年龄小,剩余刑期较长,如接受社区矫正时间较长,重新走向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经本次裁定宣告后,如果该犯能继续一贯表现较好,监狱可以再次对其提请假释。 2018年8月,罪犯张某某通过努力改造,再次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共获四次表扬奖励。为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分监区认为已符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标准,决定再次对其提请假释,并于2018年8月15日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综合该犯现实改造表现、剩余刑期及已获表扬奖励次数情况,建议提请假释。经监区长办公会于2018年8月24日审核后,同意分监区提请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审核表等有关案件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刑罚执行科审查后,该假释案件按法定程序规定逐级予以办理,最后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报送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1月6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假释裁定。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张某某裁定予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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