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某么诉肇事司机张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5日05时01分,被告张某驾驶鄂S2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高某么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文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么无责任。

【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原告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经孝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7767.7元。 二、被告张某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但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包含哪些必备证书,保险条款中未明确,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也具体列明,被告保险公司概括性的注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以达到投保人对该条款的含义理解的明确具体并能足够注意的目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时,如果任由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任意解释而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必然会严重损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款的合同权利,明显有违公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合计309082.15元(已扣除垫付80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和被告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 三、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四、原告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后,于10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军墊付医疗费39738.84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划分清晰,双方没有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伤者的伤残等级和车辆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理赔的问题。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确定了相应标准;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理赔上,经过原被告的充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理赔,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本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伤者基本都有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本案的伤者身体多处伤残 ,受伤严重,代理律师经过前后参与近一年的诉讼,通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争取了在商业险理赔部分的合理公证判决,是一件较为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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