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女生付某是湖北某高校会计专业大学生,2012年6月即将毕业。2011年12月,付某毕业前在一次人才招聘会上被一家从事电动车及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招录,并于当月12日正式到该电动车经营部舵落口仓库上班,从事库管会计的工作。2012年1月3日,付某中午下班后,像往常一样乘坐单位的电动三轮车回集体宿舍,途中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付某从车上摔下,因头部先着地,导致付某头部及颈椎部位严重受伤,需长期住院治疗,而用人单位拒不承认付某是因工受伤,经多方调解亦无果。 付某来自农村,家境贫寒;父母都是农民,含辛茹苦十数载培养付某,供其大学毕业。付某刚踏入社会就遭此横祸,卧床休养一年多,伤病仍未痊愈,生活面临困境,维权之路更是漫漫无期,付某及家人痛苦万分。同年12月,付某的母亲作为她的委托代理人向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付某符合援助条件,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于当天决定为付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罗琳律师承办该案。 罗琳律师向受援人付某仔细了解案情后,帮助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向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付某未与电动车经营部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在申请工伤赔偿之前需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受援人付某毕业时间为2012年6月,而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此期间付某尚未毕业,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二是受援人付某持有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付某与电动车经营部负责人张某的继母魏某所注册的广告公司签定的,该协议是否能作为认定受援人与电动车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认定:2012年1月3日事发时,受援人付某属在校生,受伤时不具备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受援人的仲裁请求,并建议受援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罗琳律师考虑到伤病在身的受援人及其贫困的家庭需要花费大量精力面对更为长期和复杂的诉讼过程,在征求受援人及其家属同意后,向法律援助中心建议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搭建的调解平台,运用“援调对接”的工作模式,力争通过调解及早平息纠纷,缓解受援人的困境。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律师罗琳不辞劳苦,奔波于受援人与用工单位之间进行沟通协调。 针对本案,承办律师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一、受援人付某就业时年满23周岁,已达法定年龄,且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付某所持有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应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双方之间应于2011年12月12日用工当天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实习或勤工俭学。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本案。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保留付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罗琳律师的努力下,电动车经营部愿意向受援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作为赔偿,付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案件点评】
本案系高校学生就业过程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应届高校毕业生在正式毕业前与用工单位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并提前入职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性质认定以及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这对该类纠纷的妥善解决带来了较大难度。 本案中更是如此。由于存在缺少明确法律依据、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仲裁裁决又不利于受援人等情况,受援人及其家庭更是无力耗费心力应对漫长复杂的诉讼。为最大程度帮助受援人争取合法权益、减少其负累,使受援人及其家庭及早得到赔偿,尽快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通过第三方搭建调解平台,另辟非诉讼调解途径解决纠纷,承办律师据理力争,不辞劳苦,依法、据理、倾情沟通协调,奔波于受援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做工作,最终取得良好成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了受援人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