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县政府、某县公安局、某镇政府参与某村民经济联合社诉其行政强制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第三人某公司经合法招投标获得被告某县政府合法招商引资投资旅游开发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某公司中标后依法办理相关旅游开发的行政审批手续,后陆续进场开工建设,同时在开发当中配合政府新农村建设,出资租借挖掘机为当地村民修通道路。 2017年4月6日,在第三人某公司用出资租借的挖掘机为当地村民修通道路过程中,原告村民集体到现场阻碍施工,强行扣押两台挖掘机拉回原告村里。为避免矛盾激化,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向当地镇政府申请协调处理。 2017年5月25日,经多次沟通后被告某县政府组织乡镇政府有关人员到扣押挖掘机现场做群众法制宣传工作,原告村民陆续到现场,在挖掘机师傅对第三人租赁的挖掘机进行维修时原告村民强行阻碍,现场混乱。为安全起见报警后,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后挖掘机师傅检修好后开走挖掘机。 原告村民不服,认为某县政府和某县公安局涉嫌违法强制执法,侵害了原告强行扣押挖掘机的“合法”行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县政府和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主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某村民经济联合社并非涉诉两台挖掘机的合法权利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

【代理意见】

某县政府、某县公安局、某镇政府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某县政府和某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一、原告与涉案的两台挖掘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原告对第三人租赁的挖掘机没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强行扣押第三人租赁的挖掘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二)本案涉案的行政行为相对方是两台挖掘机,这两台挖掘机的合法权利人是挖掘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告,涉案的两台挖掘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某县政府和某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一)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出面协调,向原告村民宣传法律告知非法强行扣押他人财物是违法行为,如果认为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单位请求处理,而不是强行扣押他人财物。 (二)被告某县政府、某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而是保护被扣押的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 鉴于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涉案的两台挖掘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某县政府和某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村民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某村民经济联合社与并非涉诉两台挖掘机的合法权利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评析】

1、原告强行扣押他人所有的挖掘机,其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原告对涉案挖掘机并无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3、在本案中,某县政府组织协调处理被原告强行扣押的两台挖掘机的行为,是在保护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因此,原告起诉该行政行为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实践中广大群众没有切实理解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得到普遍的法律教育,希望能加强普法宣传,逐步统一认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建议村民群众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涉及法律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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