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8日,代某在某市东郊鸟市从李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猫头鹰8只,做成标本放于店中展示,并以90元的价格向杜某出售猫头鹰一只。2017年10月9日,某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接到线索,于次日组织警力对某宠物吧出售濒危、野生动物情况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发现,某宠物吧内查获猫头鹰10只,疑似绿鬣蜥6只。河南省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将代某、周某等抓获,李某于2017年10月15日以证人身份到案接受询问,后因涉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公安机关讯问调查,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3日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将代某、李某等人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向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书,要求为被告人李某指派辩护律师。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森担任被告人李某的援助律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首先通过起诉书了解到李某被指控的4起案件事实中,其涉嫌非法收购、出售鸟禽共计1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鸟禽分别为列入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短耳鸮、东方角鸮、日本松雀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将需承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援助律师第一时间到法院仔细查阅了全部卷宗,发现被告人李某被指控收购、出售猫头鹰等鸟禽的犯罪事实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指认,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为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在了解到李某住所偏僻且行动不便后,援助律师便赶到李某家中会见,发现李某的语言表达和听写能力明显低于正常人水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能准确描述,且关于所出售鸟禽数量的陈述也与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差异。援助律师认为李某被指控犯罪事实不清,本案焦点问题应在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情节严重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李某所出售鸟禽数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庭前,援助律师就证据问题向主审法官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年龄大、文化程度低、身体状况较差,认知能力明显低于正常人,其陈述与笔录中有罪的供述相差较大;二、本案两份鉴定报告中的鸟禽是否确系从被告人李某处取得,除了同案被告人代某的指认,并无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被指控犯罪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主审法官听取援助律师的意见后,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遂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并要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补充侦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提交了证人白某、李某、杜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的新证据。 援助律师经认真查阅后,认为补充侦查的新证据在关联性、合法性方面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同时,援助律师通过多次会见了解到李某的家庭情况极其困难,涉嫌犯罪实属生活所迫。李某30岁丧偶后独自抚养六个子女长大成人,后两个子女突染重疾去世,其本人长期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常年患有心脏病、骨髓炎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据此,援助律师认为在李某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能够得以查实的情况下,具体辩护意见应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个人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以争取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为此,援助律师特地调取了李某所在村委的情况说明和就诊病历,并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辩护意见。 2018年9月22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代某、周某、李某、马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李某、周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白某、靳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共计16只,其中猫头鹰15只、日本松雀鹰1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李某出售保护野生动物鸮形目鸟类数量,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援助律师结合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情况,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所指控出售数量不应予以认定。刑事案件关于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达到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在物证方面存在不能补证的瑕疵。公诉机关虽补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但相关鸟禽并无明显特征能够与被告人出售的品类予以识别,不能排除被告人代某从其他渠道取得,所指控猫头鹰即鸮形目鸟类数量应予排除。二、李某触犯法律系因其文化程度较低、生活窘迫所致,虽涉嫌犯罪但情有可原,对其犯罪行为予以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李某现年8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李某依靠田间地头的琐碎营生过活,偶尔捕获一些田野间寻常的鸟类补贴家用,长期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且常年患有严重疾病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其行为虽涉嫌触犯法律,但在量刑层面应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生活背景,尽可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既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又能贯彻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三、李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被查获的鸮形目鸟类大部分生存并得到了保护,被告人的行为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后,最终采纳了援助律师提出被告人李某年事已高可以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李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案宣判后,李某未提出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收购、出售濒危、珍贵野生动物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民众对国家保护动物的观念,仍存在淡薄和无知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查证的数量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定刑应在10年以上。援助律师通过庭前阅卷、会见,及时就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向审判机关提出了具体意见。同时,根据证据的变化及时调整辩护策略,积极调取被告人李某生活经历、家庭背景等方面证据,从其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等方面发表了辩护意见。相关辩护意见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和采纳,最终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