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6年5月27日,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与梁某某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指派蒋志松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收律师费4万元,达成代理目标后另收律师费6万元。2016年5月28日,梁某某转账4万元到蒋志松个人账户,转账附言为律师费。2018年4月3日,梁某某到福田区司法局投诉蒋志松。2018年5月17日,蒋志松将4万元现金交到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同日,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开具4万元发票。2018年7月26日,福田区司法局向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调查通知书》(被投诉对象蒋志松)。
【处理情况】
经深圳市司法局调查,蒋志松律师以上违法行为属实。有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广邦律代字(2016)第xx号)、梁某某转账4万元到蒋志松账户凭证(附言:律师费)、福田区司法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蒋志松、2018年10月16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调查通知书》(深福司律投调字〔2018〕第17号)等证据为证。蒋志松后来将4万元上缴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并开具发票,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2018年11月16日,深圳市司法局对蒋志松律师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附: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司罚决字〔2018〕6号 当事人:蒋志松,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701999。 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经查:2016年5月27日,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与梁某某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指派蒋志松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收律师费4万元,达成代理目标后另收律师费6万元。2016年5月28日,梁某某转账4万元到蒋志松个人账户,转账附言为律师费。2018年4月3日,梁某某到福田区司法局投诉蒋志松。2018年5月17日,蒋志松将4万元现金交到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同日,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开具4万元发票。2018年7月26日,福田区司法局向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调查通知书》(被投诉对象蒋志松)。以上事实有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广邦律代字(2016)第xx号)、梁某某转账4万元到蒋志松账户凭证(附言:律师费)、福田区司法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蒋志松、2018年10月16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调查通知书》(深福司律投调字〔2018〕第17号)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蒋志松作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私自收取梁某某4万元律师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蒋志松后来将4万元上缴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并开具发票,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蒋志松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