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七旬农民王某于2017年6月到刘某承包的工地做工,按天计酬。2017年8月9日11时许,王某在工地食堂午餐时,到屋檐下晾晒手袖不慎滑倒受伤。王某被及时送医治疗,医院诊断其股骨颈骨折。王某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刘某垫付1.5万元。王某的伤情被重庆市武隆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王某及其家人曾多次找刘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8年4月28日,王某向重庆市武隆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王某系老年人,且家庭经济困难,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款“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丁福绪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并到事故现场拍摄照片、走访知情人,收集证据,固定证人证言。综合掌握的材料,承办人分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王某的年龄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也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规定,因而可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 承办人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于2018年5月9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予以经济赔偿。 2018年6月19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人发表代理意见:1.王某向刘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王某虽为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受伤,但系在工地统一安排的食堂吃饭过程中发生,应属提供劳务的延伸。3.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照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计算赔偿费用。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认为: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2018年7月5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某在已支付的1.5万元医疗费外,还需支付王某7000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7月24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8日,王某再次向重庆市武隆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援助申请,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援助,并继续指派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丁福绪承办此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诉称:王某系中午下班时间晾晒自己的私人物品时滑倒受伤,非“因劳务”受伤。承办人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予以辩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劳务”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王某摔伤时虽系下班期间,但因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工人均由刘某统一提供食宿,王某与其他工友一起到刘某指定场地就餐,也系接受刘某指示而做出的行为。王某在就餐地点晾晒手袖可看作为就餐做准备,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该行为并未超出刘某的指示范围。因此,王某的损害系“因劳务”所致。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认为:王某在晾晒手袖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被告息诉服判,并及时支付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是否“因劳务”受伤,从一审审理认为王某晾晒自己手袖的行为是提供劳务的延伸,到二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详细解读,为王某晾晒手袖的行为属提供“劳务”的结论给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刘某最终息诉服判,并对生效判决进行了及时执行。 本案中,承办人做足庭前准备,对被告的观点进行有力地反驳,其代理意见最终被一二审法院采纳,较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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