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英国某公司是世界范围内知名的堡垒、篾筐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2009年开始,在我国先后注册H、C、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第6类、第19类,包括防御工事用金属箱、金属堡垒、篾筐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十年,截至起诉之日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5月,英国某公司先后发现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H、C、M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该公司声誉,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英国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H、C、M商标的金属堡垒、篾筐或其他相关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全部的库存侵权产品、侵权广告和促销材料、侵权包装和侵权标识等,删除所有带有侵权商标的宣传资料等;停止在相关网站使用H、C、M商标的行为;连带赔偿每件商标经济损失20万元;并就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英国某公司授权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表其委托我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权益。
【代理意见】
一、对方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英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一)对方擅自在网站产品标题、产品描述和产品图片中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河北某公司以及乔某注册并运营多个侵权网站,网站的“公司介绍”称其有生产能力,网站展示了多辐生产车间、设备的图片,证明其既有能力也有实物的生产、销售行为。公司主营产品为堡垒和篾筐,网站标题及关键字均包含H、C、M字样,大量发布包含H、C、M字样的堡垒和篾筐等产品图片,甚至部分内容是直接复制自英国某公司官方网站的页面和产品手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在未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亦无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对方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权利用尽”,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购入并销售英国公司产品,其在网站上使用英国公司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自身产品的行为也并没有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没有任何“权利用尽”的事实基础,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三)在混淆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商标不属于对产品的释明。 对方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对产品的“释明”。事实上,侵权网站上所有带有H、C、M商标的产品图片都打着河北某公司及中国某国贸公司的品牌及其公司名称水印,网站上登载的信息都在说明河北某公司自己是生产者,提供标题、描述和图片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刻意混淆产品来源,、不属于客观地对产品的“释明”,这种行为已对英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擅自在在网站上使用英国公司商标标识用于产品标题、产品描述和产品图片,在未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亦无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混淆产品来源,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二、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个主体的行为并非单独、孤立的行为,而是存在共同意思联络而作出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乔某注册了三个侵权网站的域名并提供给河北某公司和中国某国贸公司使用。乔某同时还是河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某国贸公司的出资人和唯一股东,因此代表并知道两家公司所发布的网站内容以及种种侵权行为,并对其负责。涉案侵权网站存在多个公司名称的混合使用,有的公司名称甚至没有经过合法注册,但这些网站都留下了统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无论网站上具体署名的是三名主体的其中一名或几名,最终都可以通过同样的号码联络到同一个终端,所以整个侵权活动是三个主体共同合作的,三个主体应对所有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三个主体共同的侵权行为给英国公司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多处、大量使用与英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试图造成与英国公司品牌的混淆,导致公众误认,以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割裂英国公司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具有严重的主观故意;其生产、销售带有英国公司商标的产品,挤占市场份额,必然造成英国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难以估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英国公司仅诉请每件商标20万元,难以弥补自身损失,实为象征性惩戒行为,最终由法院酌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立即删除网站上侵犯英国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宣传信息,连带赔偿每件商标经济损失1万元,并在侵权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需保留十日(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关于河北某公司、中国某贸易公司、乔某是否侵犯英国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在其经营的多个涉案网站中的多个同类产品标题、产品描述和产品图片中使用涉案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其自身企业和产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其称是销售英国公司的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购入英国公司产品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含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来自英国公司。 二、关于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涉案的多个侵权网站的注册者有乔某个人及河北某公司,使用者为河北某公司和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为河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国某国贸公司的出资人。几个侵权网站的联系电话、传真均是一致的。三者在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由于英国公司并未在中国领域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当赔偿英国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此,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虽有不妥,但考虑本案适当的维权费用,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河北某公司、中国某国贸公司、乔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网络宣传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由此可见,构成商标侵权的“使用”行为范围较广,不仅是生产、销售带有商标的产品或容器,在广告宣传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会构成侵权。 二、外文网页类证据如何保存及使用? 首先,对于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行为,及时保全证据非常有必要。本案所涉证据在发现后,均及时在公证机关由公证员按步骤依次操作电脑并以打印屏幕保存页面的方式予以记录,同时操作过程附有电子记录,并最终以公证书的形式呈现,证据效力较高。对于侵权行为持续的,或者发现新的侵权行为的,可以及时补充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对于外文证据,一般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并加盖公章出具,证据效力较高。对于未附翻译的部分,法院一般不予审查。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涉外商标侵权类案件的典型案件,即收集实物证据难度大,难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赔偿数额较低,甚至低于维权成本。之后实施的新《商标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侵权人恶意侵权,有效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