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1日10时许,桥头铺镇赫洞村村民游某平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与东冲村民朱某用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在两村道交汇三岔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游某平打电话叫其父亲游某恩到场处理交通事故,续而游某恩父子与东冲村村民发生争吵并扭打,而后,游某恩打电话给其妻子潘某波,告知其本人及儿子被东冲村的人打了,叫潘某波从村里叫人来帮忙打架, 东冲村村民陆续进村叫人帮忙。由此引发两村民不顾现场公安民警劝解持械形成对峙。随后发生持械,在持械的过程中,双方村民相互持管杀、铁棍,木棒等工具对砍、对打。其中:赫洞村被告人游某等人持管杀积极参与械斗。东冲村村民被告人朱某学、朱某生持木棒、朱某崽等人持管杀积极参与械斗。械斗中,被告人朱某崽持管杀将路过此地拜年的范某手部砍伤,并以被告人朱某生打砸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此次械斗造成朱隆甲、游某峰、朱隆乙。朱某意等多人受伤。经鉴定,朱隆甲所受伤为重伤二级,游某峰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朱隆乙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受伤,朱某意等人所受伤为轻微伤。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游某在广东中山市横栏镇银沙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游某恩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朱隆甲主动到江华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生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文明路中国工商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朱某崽在广东广宁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恩召集本村村民与东冲村村民持戒发生斗殴,导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应为本案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崽、朱某生、游某、朱隆甲积极促进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上依法判处。
【代理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崽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但综合全案来看,应对被告人朱某崽以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为: 1.被告人朱某崽的认罪态度很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自己知道的同案的犯罪行为,并且有很深刻的悔罪表现,能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认罪伏法。 2.被告人朱某崽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罪与非罪的认识含糊不清,对自己的人生方向没有把握好,从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3.被告人朱某崽一贯的表现很好,以前从未违法犯罪,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朱某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范某、蒋轲的谅解。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朱某崽的合法权利,敬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成涛涛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文书】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9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结语和建议】
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 1.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2.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