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7日,郑某来到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如何通过诉讼解决其父亲遗留的房产继承问题。立案庭人员了解后,考虑到该继承纠纷案件有调解的可能性,便引导当事人来到司法服务中心公证司法辅助窗口,请担任法院特邀调解员的窗口公证人员进行诉前调解。经公证人员向郑某了解,郑某的母亲、祖父早年亡故,还有一个祖母健在,郑某父亲于2010年死亡,遗留有房产一处。纠纷就出在该房屋的来源上,原来郑某父亲早年丧妻后居无定所,郑某的姑姑便把自己的一间房产转让给了郑某父亲。随后,郑某父亲、郑某及郑某祖母三人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可好景不长,过了两三年,郑某父亲亡故了,随后郑某便随其他亲戚生活直至结婚生子,而郑某祖母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一直以来,郑某的姑姑、叔叔对郑某继承该房屋有意见,认为既然当年这个房子是从姑姑手里转让过来的,就应该还给姑姑,而郑某认为当年既然已经进行了房产过户登记,其父亲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自己就有权继承。争执之下,郑某的姑姑、叔叔就说服郑某祖母不去办理继承手续,以致该房屋一直无法继承过户。这几年大家因为这事几乎没有了往来,这次为了自己孩子读书需要房产证,无奈之下郑某才来法院,寻求诉讼解决。 经公证人员询问,郑某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她本人也不想将祖母告上法庭,不想再次扩大矛盾。了解到该案的症结出在郑某的叔叔、姑姑身上,公证人员马上进行了联系,大家均表示可以尝试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分歧依然很大,剑拔弩张,互不相让,情绪激动。在嘈杂吵闹的气氛中,公证人员一边安慰郑某年迈的祖母,一边给大家讲解子女、父母继承的法定权利,分析后果,晓以利害。经过多次耐心调解,在公证人员的努力下,最终郑某与其祖母同意相互和解,表示愿意等额共同继承,并且放弃继承诉讼,以办理继承公证方式解决该房屋继承问题。公证人员当即受理了这项特殊的继承公证,办理过程中,公证人员经当事人授权使用“大数据”查询了被继承人的死亡信息,房屋权属信息,户籍信息,并通过郑某的出生申报材料和派出所户籍档案查证到郑某与其父母的资料,及时完成了审查工作。很快,郑某与祖母就拿到了继承公证书,长期未决的房屋继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疏远了近十年的亲情得到了修复。 公证参与法院诉前调解事务是公证司法辅助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是公证司法辅助人员主动对接婚姻、抚养权变更、继承纠纷等家事纠纷案件,参与主持调解,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家事纠纷,将具备条件的家事诉讼纠纷转化为办理公证的形式予以化解,可以更好地促进家庭成员关系修复,促进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同时亦减少了诉累,提高了司法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纠纷解决负担,降低了司法成本,充分体现了公证在预防纠纷、调处纠纷、参与司法辅助方面的意义和作用,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X证内字第X号 申请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X区X街道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X区X街道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郑某,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浙江省温州市。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郑某、何某因继承被继承人郑某的遗产,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被继承人郑某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 二、继承人郑某、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温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X》; 四、温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X》; 五、温房权证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郑某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郑某死亡后遗留有位于温州市X区X室的房产【详见温房权证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属于郑某的个人财产。 三、被继承人郑某的全体继承人情况如下: (一)被继承人郑某的配偶是黄某(黄某于X年X月X日死亡注销)。郑某自妻子黄某死亡后至其死亡时止未再婚。 (二)被继承人郑某仅育有一女:即女儿郑某(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继承人郑某的父亲先于郑某死亡。 (四)被继承人郑某的母亲是何某。 四、现郑某、何某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郑某的上述遗产。 五、据被继承人郑某的所有继承人称,被继承人郑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本处于X年X月X日通过查询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也未发现被继承人郑某生前在公证机构立有公证遗嘱的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郑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郑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郑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郑某的父亲、妻子均先于郑某死亡,且郑某自妻子黄某死亡后至其死亡时止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郑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郑某、母亲何某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