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日,宋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托运140棵樟树,并雇佣罗某某为其帮忙运树。当天下午,罗某某在跟车装树运送过程中,因树挂到电线,罗某某按驾驶员的要求到车上推电线,此时车辆却慢慢往前行驶,导致其从3米多高的车上摔倒地上。随后,罗某某被送往湖南省湘潭市某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刘某某和宋某某未及时通知交警也未报警,而是让驾驶员开车驶离了现场继续运树。因罗某某伤情严重,医院向家属开具了病危通知书。罗某某受伤后,宋某某赔偿了40000元、刘某某赔偿了6000元医疗费用后,就再也不愿意继续支付任何费用。 面临巨额的医疗费,罗某某及其家属无力承担,罗某某的女儿小金及其家属多次找到刘某某要求其进行赔偿,刘某某均称其系在长沙某运输公司租赁的平板车,并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并无运输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仅有驾驶员姓名和外省车牌号码),其认为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即运输公司、车主和驾驶员进行侵权赔偿。 罗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右侧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膝关节术后;电解质紊乱。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对罗某某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某某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需要在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时间为130天,且需适时取内固定物,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分别为180天、60天和60天。因要求各方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某某的女儿小金向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父亲代为申请法律援助。2015年11月24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妞作为其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罗某某的女儿取得联系,认真听取小金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其他家属的意见。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此案面临两个迫在眉睫的核心问题: 第一,何时起诉?罗某某伤情严重,曾被医院下过病危通知书,申请法律援助时并未出院,且欠付数万元的医疗费用,急需找到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才能得以继续治疗。然而,罗某某没有治疗终结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接受劳务方也并非经济实力雄厚且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个人,即便先行起诉医疗费用也达不到诉讼目的。作为侵权方的运输公司虽然可能具备赔偿能力,但是该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也不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多次找到运输公司,公司负责人均避而不见导致无法联系平板车车主,车辆租赁合同上填写的驾驶员也已不知去向。案件的推进步履艰难,立即起诉可能将面临两次诉讼,诉讼周期过长,造成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但达不到效果,还有可能引发更大的纠纷。告知上述情况与风险后,承办律师多次与小金及其家属沟通,最终确认先向亲朋借钱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就全部损失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如何起诉?罗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受到侵害而受伤,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如果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应当以运输公司、平板车主、驾驶员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承办律师调查了解的情况,运输公司虽然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但运输公司在运输合同上并未盖章,仅在运输合同的中间打印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字,难以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信。同时,驾驶员虽然填写了姓名和车牌号码,但经承办律师调查核实,该外地车牌号码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信息显示已经报废。故本案以侵权纠纷起诉虽然能达到案结执行,但是将面临举证难度大、诉讼时间长的困境。如果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则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并以雇主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相对举证责任较小,但是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办律师将法律关系和风险向委托人释明后,最终确定于2016年6月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承办律师在提起诉讼前多次前往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资料和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查阅了大量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和刘某某均提出对罗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承办律师参与了一审的两次庭审,并提出了两点代理意见: 一、罗某某应宋某某的雇请为实际雇主刘某某从事运树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宋某某的带领下帮助刘某某运树,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special/rsshpc/" o "人身损害赔偿" "_blank"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其没有对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其次,在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刘某某雇请的另一驾驶员要求罗某某上车将挂到树上电线挑开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指导行为,在这种危险的情况下驾驶员仍然开车前进更是错上加错;再者,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施救反而直接开车走人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因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罗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且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宋某某和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并且,本案中肇事司机系受雇于刘某某运输树木,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刘某某无论是作为罗某某雇主还是作为驾驶员的雇主,其都应当对驾驶员过错驾车致罗某某伤残的行为负赔偿责任。 二、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3834.53元。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份执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让受害方利益最大化,如何在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中斟酌和选择。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提供劳务者受伤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既可以以侵权为由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只能择一个案由进行诉讼,如何从实际考虑选择最有利于受害方的案由诉讼是本案的关键。 一般情况下,侵权主体均可以清楚的确定。但是,本案根据证据和调查结果显示,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运输公司难以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外省车主信息不详、车辆为报废车辆,本案如若选择看似最直接最快速最有效的侵权纠纷可能并不一定能达到诉讼目的。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最终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接受劳务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便于举证和执行,不失为一种恰当的诉讼选择。 通过这样一个案例可以告诉我们,诉讼对于律师而言可能仅仅是一项本职工作,而对于当事人而言,一场官司关系到的是家庭、个体尊严甚至是生活的希望。承办律师站在为受害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高度,进行专业的法律关系分析和法律条文适用,得以将纠纷圆满解决,使一个家庭得以维系。承办律师用自己的专业和敬业,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