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刘某某,男,1975年8月1日生,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因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2月12日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2009年8月18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判决生效后,2009年11月11日投入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12月7日调入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五监区服刑。2011年11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5年11月1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31年9月14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在监狱2017年度第三次呈报减刑时,刘某某提出减刑申请,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人民警察综合刘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刘某某在此次呈报减刑的服刑期内,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此次考核期内共获得记功奖励4次。对于刘某某民事赔偿问题,监区干警在对该犯案卷进行审阅时发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168670.32元,终审判决论述中认定“刘某某及其亲属能够倾其所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终审判决中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监区认为以终审判决为准应认定该服刑人员有民事赔偿需履行,但具体执行情况需进一步核实。为确保刑罚执行的准确性,监区派两名干警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调阅卷宗,调取到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经与原审法官联系,确定协议有效。结合该犯监内表现,分监区拟对其呈报减刑八个月。 2017年10月10日,五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同意一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刘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2月1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评议,并邀请了驻监检察室成员列席会议,作出同意提请刘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对刘某某减刑无异议的意见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 2017年12月1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刘某某减刑,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1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31年1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