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3日上午,秦某与父亲骑摩托车送年迈的奶奶到河南省辉县市某景区内摆摊卖东西,然后秦某让父亲带她在该景区内游玩。当他们步行走到上马头吊桥南头时,一块石头突然滚落,将秦某的头部砸伤。秦某当即倒地,满头是血,昏迷不醒。旁边的人往上看时,发现一只猴子正立在上面。秦某被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治疗,但因伤情严重,转到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治疗,效果不佳,又被辗转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秦某出院后,其父母和景区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秦某家居住在山区,经济条件本就不好,发生事故后又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家里经济状况更是捉襟见肘,陷入了困境。景区不同意赔偿,秦某及家人求告无门,不得已向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诉讼要求景区给予合理的赔偿。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决定给予秦某法律援助,指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卞致芳承办该案件。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听取了秦某父亲的陈述,详细询问了案件细节,按照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写了诉状、到法院立了案。承办人不辞辛苦,辗转找到当时的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特别向关山村村委会主任和支部书记详细了解当时的情况,并制作了详尽的调查笔录,诚恳邀请村委会主任和支部书记以及其他目击证人出庭作证。 案件审理期间,承办人、景区的代理人和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了仔细的勘验。勘验过程中,承办人及时调整了自己的思路,认为游客在景区内游玩,景区就有义务保障游客的安全,不管猴子是不是景区的,只要事故的发生地点在景区内,景区就有责任。秦某在景区受到了伤害,说明景区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景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思路使案件有了新的转机。 案件开庭时,承办人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并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秦某在景区内游玩时被猴子砸伤的事实。又根据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时景区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主张景区应按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景区及其代理人一再推说当时村民们在景区内因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堵路事件,发生事故的地点正是堵路的地方,景区对该区域已经失去了管理权,并提供了四名证人证实当时因为村民堵路景区无法经营,保安人员对村民进行了劝阻,但村民不听。于是,承办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发现三名证人都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有证人证实当天景区正在营业,有游客在游玩,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当天景区正常营业,说明景区并没有因为堵路而停业。承办人亮明了观点:既然景区能接待游客,说明管理权仍在景区,那么被告就是管理人,原告在被告的景区内发生事故,被告就应承担相关责任。 经过合议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景区赔偿受援人各种经济损失9万余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承办人接到指派后,及时与受援人谈话,书写起诉状,不辞辛苦地辗转收集证据,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敏锐地捕捉到关键信息,及时调整诉讼方向,庭审时认真询问双方证人,提炼出无可辩驳的观点,证实了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承办人通过自己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与较强的业务素质,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美誉度,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