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继承人王某在生父的陪同下要求继承江苏省江阴市南都苑1幢XX室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系王某元,王某的养父。由于王某元生前一直没有结婚,于是他便收养了自己亲弟弟家的儿子王某,并于1983年2月18日在江阴市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 此次申办继承公证,王某本人提供了相应的收养公证书、本人同养父王某元在同一户内的户籍信息证明,以及遗产继承标的王某元名下拆迁房的权利凭证。此公证事项的关键在于王某元生前有无同任何其她人缔结过婚姻关系,包括以夫妻名义同她人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婚姻关系的情况。 公证员在得知王某平时是在法国工作,这次是休了七天假期专门回国处理养父遗留房产的继承事务后,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公证书的出具,从受理到出证通常需要十五个工作日,特意利用午休时间,走访澄江街道立新村村委了解情况。在村委两名工作人员的积极配合下,公证处核实到了王某元生前一直未婚的情况属实,而王某元父母也均已先于王某元死亡;而后又随即前往了婚姻登记处,经查询,也未发现王某元生前有过任何婚姻记录。公证处考虑申请人的实际困难、综合评估公证风险后,当天就给申请人王某出具了公证书。 继承公证是公证处一项重要而且常见的业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遗留的财产类型呈多样化趋势。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办理死者的遗产继承类公证事项时,无论财产的多少,都要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由于继承法律关系复杂,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繁多,登记机关从事审查工作往往觉得力不从心,相较之下,由专业性强、可信度高的公证机构对继承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确认、出具证明,已经成为目前形势下既经济又高效的选择。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18)锡澄证民内字第XXXX号 申请人:王某,男,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丁XX号。 被继承人:王某元,男,一九四〇年八月十五日出生,生前住江阴市南都苑1幢XX室。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王某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元的遗产,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2、被继承人王某元的死亡证明; 3、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 4、遗产凭证;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不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还对申请人王某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元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二、被继承人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是王焕章(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被继承人的母亲是薛生娣(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继承人收养子女一人:即王某。 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的遗产为:遗留有江阴市南都苑1幢XX室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jyxx号,国土使用编号为: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 上述财产为王某元的个人财产。 四、据被继承人的上述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被继承人的养子王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元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父亲、母亲、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又因被继承人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养子王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