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莉在2017年9月中旬注册了一家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去某市朝阳工商局办理企业国税、地税事宜时,被窗口办事人员告知其名下有一个某城公司税务有异常,导致本人身份信息被锁无法办理。 2017年9月21日杨某莉到某市工商局某城综合行政大厅核实名下异常公司法人信息,在查档窗口查询并确认,2016年4月27日杨某莉变更为异常公司某万顺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才得知自己身份信息被盗用。 因杨某莉未有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身份信息被盗,导致杨某莉到异常公司所管辖的工商所/派出所举报科举报异常公司原法人/股东张伟和张军伟盗用杨某莉身份证信息情况无果,后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杨某莉的代理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诉讼时效在法定范围之内 变更信息虽然是在2016年4月27日,但是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去某市朝阳工商局办理企业国税、地税事宜时,被窗口办事人员告知其名下有一个某城公司税务有异常, 2017年9月21日原告到某市工商局某城综合行政大厅核实名下异常公司万顺公司法人信息,在查档窗口查询并确认变更为异常公司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2017年10月24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 二、原告从未在万顺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前,从未在万顺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与万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股东关系、管理关系及财务往来关系。 三、笔迹鉴定确认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某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工商登记材料有原告签名处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工商登记材料中“杨某莉”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的规定,经鉴定确认不是原告的签字,且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管理和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城分局在2016年4月27日对某万顺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杨某莉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变更事项。
【裁判文书】
某市某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97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盗用公民信息,使用被盗用公民信息替换异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信息的方式。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原告是否在在万顺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存不存在劳动关系、股东关系、管理关系及财务往来关系。 二是笔迹鉴定确认是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在注册登记审查中的一般情况下只进行形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方式。当原告对依据虚假信息材料取得登记而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本着客观真实的目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判决;而工商登记机关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障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尽量避免在可预防的范围内进行实质性审查方式,避免败诉的情形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