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娄某某,男,1948年2月出生,家住辽宁省盘锦市某区。因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于2011年11月30日入监。因患严重疾病,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8年5月28日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过程】

(一)病情诊断 2016年10月该犯在车间生产劳动时,经常感到身体乏力,随后转入监狱病监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因其病情未见好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纯红性再障”。确诊后入监狱病监住院治疗,并不定期到盘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一年多医治,病情未见明显好转。 根据该犯病情,盘锦监狱六监区依照《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提出对服刑人员娄某某进行疾病诊断的意见,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报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同意进行疾病诊断。监狱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对娄某某进行病情诊断。2018年4月2日辽河油田总医院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断为: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刑罚执行科及时向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通报服刑人员娄某某的病情诊断情况。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8年4月11日其保证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2018年4月27日保证人资格审查通过。于当日,盘锦监狱六监区依照《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召开会议。会议研究认为,鉴于服刑人员娄某某服刑期间一贯表现,患病后积极配合治疗,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其保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并为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提供居住、生活和治疗保障,结合保证人资格审查等情况,认为娄某某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一致同意提出对罪犯娄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 经审核,监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为核实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拟居住地,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保证人具保条件,监狱委托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兴隆台区司法局出具了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刑罚执行科根据上述情况,出具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盘锦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召开会议进行评审,作出同意对娄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者罪犯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盘锦监狱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连同相关材料抄送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将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2018年5月16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服刑人员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娄某某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服刑人员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将相关材料报送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监狱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三)审批暂予监外执行 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受理盘锦监狱提请对服刑人员娄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后,首先由局医疗卫生处就病情诊断进行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局刑罚执行处对案件材料完整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等进行了审查,审查研究认为,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卷材料完整、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同意监狱提请意见,报请局长召集省局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案件办理结果】

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服刑人员娄某某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所患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之规定,省监狱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辽监管刑执〔2018〕4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依法批准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当日,辽宁省盘锦监狱将服刑人员娄某某押解至居住地,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将其依法纳入社区矫正,并将交付执行情况报告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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