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姚家双胞胎兄弟医疗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4日,李女士因“先兆早产”入住吉林省敦化市某医院进行保胎待产,于12月8日产下双胞胎男婴,即姚大男、姚二男。姚大男、姚二男出生后一直被放在同一保温箱内,于12月18日均出现抽搐症状,经CT检查诊断:“姚大男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姚二男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但姚大男、姚二男家属被告知检查“正常”。敦化市某医院在未对姚大男、姚二男进行任何对症治疗的情况下,于12月23日允许其出院。姚大男、姚二男出院后,与正常婴幼儿的差异表现不十分明显。 2007年5月,姚大男、姚二男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后于2007年9月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被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2011年4月14日,北京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断:“姚大男为脑性瘫痪、姚二男为智力低下及严重眼病。” 2011年5月20日,姚大男、姚二男父母到敦化市某医院调取病历时发现:1.姚大男、姚二男出生后10日所作CT检查报告为脑出血,但该结果院方一直隐瞒,没有如实告知。 2.实际接生的是张某某,而在病历中签字的却是于某某医生。后到市卫生局调查得知张某某无医师执业资格。2011年7月13日,李女士分别以姚大男、姚二男为原告将敦化市某医院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 本案的一审、二审皆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后经过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案在重审过程中,对敦化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姚大男、姚二男现在的病情与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敦化市某医院在对姚大男、姚二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姚大男、姚二男目前存在的疾病与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敦化市某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 后又对姚大男、姚二男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大男构成一级伤残、需一人长期完全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姚二男分别构成六级和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鉴定结论,姚大男、姚二男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中,姚大男诉请各项费用共计1,699,474.49元,姚二男诉请各项费用共计392,759.50元。 敦化市某医院自始至终的答辩意见为姚大男、姚二男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5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敦民再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如下:敦化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大男各项费用合计571,5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二男各项费用合计136,81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双方当事人接到原审判决后,均提出了上诉,李女士以“判决责任比例不当,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当为2014年即发回重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提起上诉。敦化市某医院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提起上诉。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撤销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再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大男各项费用合计634,825.29元;敦化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二男各项费用合计148,126.23元。2015年12月21日,姚大男、姚二男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已经过抗诉程序,遂不予受理。 2012年2月,姚大男、姚二男原一审败诉后,到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对该案件予以法律援助,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孟凡凤律师承办该案件。孟凡凤律师自该案件原二审开始提供法律援助。孟律师高度重视,认真办理这两起法律援助案件,不仅将其作为疑难复杂案件与本所律师进行反复讨论,还清晰地梳理出案件代理的思路及鲜明观点,通过反复与当事人沟通领会案件精髓,认真细致地整理准备举证质证材料。 (一)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由此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何时受到伤害?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侵害结果是否检查确诊?故原一审、二审判决仅以“姚大男、姚二男的法定代理人李女士于2007年10月12日已知道患有脑瘫疾病,其在此时应当知道姚大男、姚二男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为由,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否适用及对本案的影响。本案发生在2006年12月,当时对医疗损害赔偿有规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三)赔偿标准依据原一审还是发回重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之所以选择“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点相比较,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时间点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 “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在面临两级法院均以诉讼时效驳回诉求的困境下,法律援助机构毅然指派律师依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抗诉,后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继而本案通过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先后两次司法鉴定,最终形成明确的索赔款项诉求。历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对前述两起案件作出判决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元。

【案件点评】

按照终审判决,姚大男、姚二男已得到了赔偿款,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在姚大男、姚二男出生后至案件结束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全家一直处于痛苦中,在此期间寻求了各种社会救济、帮助,也采用了各种维权途径,但一直没能取得满意效果,直至十年后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积极帮助下才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款。虽然最终的判决不够圆满,但也有助于减轻其家庭经济负担,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历时近五年,得到了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的极大支持,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也很满意。本案的办理虽然困难重重,但最终能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目的,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援律师的职责,也是法援律师的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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