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新晃县人,因贩卖毒品罪,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4】铜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张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5年6月12日入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6月,罪犯张某某入铜仁监狱服刑已达二年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获4个“表扬”的行政奖励,符合监狱呈报无期徒刑减刑的相关法律条件,分监区启动了对张某某提请减刑的程序,在分监区民警集体研究时,一名民警对罪犯张某某是否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出了异议,焦点是无法判断张某某是否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理由如下:其一,罪犯张某某2016年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0元,低于当年全监押犯月均消费水平(人民币328元/月),罪犯张某某2017年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5元,高于当年全监押犯月均消费水平(人民币348元)。从狱内消费水平看,张某某应有部份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但未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九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之规定,罪犯张某某应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其二,2017年铜仁监狱一名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案件,因狱内消费水平过高,不履行财产性判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省高院裁定不予减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九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如果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省高院很有可能会裁定不予减刑。 经分监区干警集体研究决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暂缓呈报,并将此情况反馈给监狱刑罚执行科。监狱刑罚执行科收到分监区关于罪犯张某某的情况后,决定对罪犯张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罪犯张某某所居住的村委会书面回复:张某其家中共有3人,因其儿子患颅内感染在怀化市人民医院医治,家中只有妻子杨某某一人,已无法承担儿子巨额医疗费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新晃县民政局在回函中盖上公章,并注明家庭困难,情况属实。同时,罪犯张某某的妻子前来接见张某某,其妻向监狱咨询了张某某减刑情况,监狱向其反馈了监狱办理减刑所遇到的问题。通过反馈,张某某妻子对监狱办理张某某的减刑表示感谢,同时也证实了目前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为了表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态度,张某某妻子将身上仅有的人民币400元主动交进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项账户,监狱刑罚执行科将张某某的调查情况反馈给了分监区。 2017年9月15日,一监区一分监区重新召开分监区民警集体研究会议,分监区民警一致认为:罪犯张某某已在监狱服刑二年以上,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年期间共获4个“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通过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调查,可以认定张某某目前无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减刑的相关条件,同意对罪犯张某某呈报减刑,建议减为有期徒刑22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10年。 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一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判断张某某是否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合理,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张某某确有确改表现,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未发现减刑不当,对罪犯张某某减刑一案无异议”的审核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的建议。

【案件办理结果】

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于 2017年12月25日以【2017】黔刑更522号裁定书,将罪犯张某某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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