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邵某与丁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邵某、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举行订婚仪式。其间,邵某父母给丁某10000元见面礼,为丁某购买项链等首饰花费18000元,另给现金5000元让丁某购买衣物,其中丁某自购衣物等花费3000多元,为邵某购物花费1500元。2018年春节前,邵某给丁某现金1000元,并给丁某家送去价值约3000元过节礼品,丁某家也给邵某部分回礼。交往过程中,邵某还几次给丁某实物,价值约2000元。双方拟定于201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18年4月某日邵某发现丁某与其前男友接触,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邵某提出解除婚约,要求丁某返还因订婚花费的费用,并带家人几次到丁某家索要。丁某家以解除婚约系邵某提出为由拒不返还,双方差点引发群体性械斗。后邵某向宿迁市宿城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宿迁市宿城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与邵某进行了沟通,就双方交往情况及订婚的时间、给付彩礼的有关事实等进行了详细了解,按照时间、地点、经手人、在场人,给付金钱数额、方式,给付物品名称、品牌、数量及票据保管等情况逐一记载,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提醒和规劝邵某要理性依法维权,不要采取简单粗暴方式将矛盾扩大化。 调解员随后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无偿赠与;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属受赠人所有;如果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分析案情、理清思路后,调解员采取了先分后合的调解方式。先走访丁某家人,就邵某反映的纠纷情况与对方进行单独见面,了解、核实相关事实,观察他们的反映,听取他们的意见和看法,询问调解意愿。丁某母亲认为解除婚约是邵某提出的,根据农村习俗,男方解除的不应当返还彩礼,而且彩礼是男方自愿给的。针对丁某母亲的认识,调解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耐心解释:一是彩礼作为一种习俗,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双方日后能够缔结婚姻关系,既然双方不能成婚,不退还彩礼有失公平;二是国家法律对彩礼的返还是有明确规定的,并没有男方毁约则彩礼无需返还的情形;三是如果纠纷不解决,会影响双方家庭的生活,也会影响子女的声誉;四是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要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等,很有可能还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总的来说得不偿失,希望慎重对待,依法解决。丁某母亲听后表示认同,第二天丁某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为确保调解成功,调解员又通知邵某及时提供相应证据并与其作了进一步沟通,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促进达成初步共识:区分哪些是彩礼性质,哪些是正常交往赠与,不能将所有支出都视为彩礼,并且调解时要有诚意,不要斤斤计较,必要时可以适当做出让步。 2018年7月22日,调解员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家人到调委会进行调解。虽然双方在解除过错、彩礼定性及数额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通过调解员耐心的解释和规劝,当天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在某街道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邵某父母给丁某10000元见面礼,为丁某购买项链等首饰花费的18000元,春节前邵某给丁某家送去价值约3000元礼品属彩礼范畴,应予返还; 2、其他财物是邵某在交往过程中自愿给丁某的礼物(并非按习俗为之),属赠与行为,不再返还。 3、就本纠纷丁某一次性向邵某返还彩礼28000元。 4、本协议达成并支付款项后双方再无瓜葛。

【案例点评】

婚约作为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古已有之,人们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所以这类婚姻家庭纠纷在民间极为常见。彩礼纠纷的特点一是数额很大,二是往往通过现金直接给付,举证查证难。因此,法理分析、依法说服非常重要,这就要求调解员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调解能力。解决此纠纷的关键:一要准确把握关于彩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就何为彩礼作出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正确区分依习俗给付的彩礼与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至关重要。二是注意把握返还额度。要结合双方过错、同居或结婚及彩礼使用等情况视具体情形建议予以部分返还或全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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