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涉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2日,刘某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将其按揭购买的小轿车及行驶证一并质押给某寄卖行经营者蔡某某,获得借款50000元。2019年2月13日,刘某从蔡某某处将车辆借出,约定21日前归还。2019年2月15日,刘某将该车驾驶至长沙市,以行驶证丢失为由,在长沙市车辆登记机关补办行驶证后,又将该车质押给长沙市某寄卖行借款76000元。两次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蔡某某获悉后向石门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刘某立案侦查。2019年9月24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诈骗罪起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 因刘某未委托辩护人,经石门县人民法院通知,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楚江律师事务律师伍帅为刘某提供刑事辩护。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羁押的刘某,听取了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指控事实的意见,结合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承办律师发现检方有罪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方据以起诉证据为:被害人的陈述、转账截图、质押合同、借据、承诺书等。这些证据能说明被害人蔡某向被告人交付借款,被告人为借款设立了担保物权且借款总额(包括案外人长沙市某寄卖行质押借出款)低于质权物价值的事实。这说明被告人不存在骗取借款的主观目的性。 其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存在“非法占有”法律障碍。对于被告人的重复质押行为,受害人蔡某可根据善意取得的质权获得物权排他性。当被告人将车辆借走重复质押时,蔡某可以启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且质押物的价值可以满足蔡某的质权受偿。因此,被告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人并不能将实际取得的财物据为己有。同理,长沙某寄卖行也能根据善意取得质权来实现债权,财物不必然会落入被告人之手。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在外观表象上只有一墙之隔,但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完全是可以依据物权制度来优先受偿,并不会因此而受到财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能导致财产权利受损,因而缺乏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即使,本案涉案标的物上的抵押权由抵押权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从标的物价值来说,两家寄卖行的质权并不必然受损,毕竟被告人已经支付了2/3以上的价款,将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在满足第一顺序的抵押权后,标的物剩余价值并不低于质权需要实现的价值。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法律的评价,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检察机关的指控,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范,承办律师将无罪辩护意见呈请县法律援助中心集体会商通过后,即积极准备辩护提纲,制定反驳控方的预案。本案庭审,历经三轮法庭辩论,承办律师充分引用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则和民事法律理论,发表无罪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正当权益。本案休庭后,检方主动撤回起诉,后做不起诉处理。

【案件点评】

本案原本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规范却归于刑事法律来评价,无非是被告人的“将车辆质押后再申请换发新的行驶证进行重复质押”这一行为引发的罪与非罪的误区。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有相同的地方,都是以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为行为状态,最大的不同就是主观动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企图虚构事实迷惑被害人交出财物,从而非法占有。民事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主观动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并未通过虚拟身份、伪造证件、无中生有等手段使被害人财产完全丧失权利从而占有被害人财产。当然,被告人换领新的行驶证再质押这一行为,的确让人疑窦丛生,足以使人产生其行为存在诈骗故意的认识。但仔细甄别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罪质,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欺诈这一行为是基于一定事实基础上进行夸张和扩大,非纯粹的虚构事实,仅属于行为内容中部分内容不真实,所实施的行为中含有合法的民事内容成分,由此,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行为有责性都欠缺犯罪构成要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 诚信原则是每一个人发生交互行为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本案被告人不诚信的行为使自己险受刑事追诉,可谓教训深刻。民事欺诈与诈骗罪都直指欺诈,某些行为的作出一旦脱离本真的主观意识状态,极易滑向犯罪的深渊,每一个人都应当引以为戒,值得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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