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0日,王某与孙某、N公司签订《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N公司拟通过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增资不超过1700万股,每股股权价格1.8元。王某认购N公司总价款540 000元的30万股权。王某在支付认购款后,N公司应开具认购款收据,同时出具企业签发备案的股权证为未来确权依据。王某配合N公司办理本次定向募集股权的相关手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并经N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N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如到期未能挂牌上市,王某可以选择要求N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王某要求回购时,孙某必须以本次增资扩股购买价回购本次投资的股权,并按照王某所投资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八(年化利率)支付股息;N公司承诺自收到认股款后,2016年度的净利润目标为1 000 000元,如2016年N公司完成的净利润总额低于目标的70%,N公司愿按照股权金额的8%支付王某作为补偿,补偿金需减去N公司已向王某支付支付的当年红利。该补偿金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支付。2016年5月31日,王某向N公司汇款540 000元。同日,N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某缴纳的股权投资款540 000元。此后,N公司并未办理股权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故王某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孙某回购王某股权,支付投资股权款540 000元及股息129 600元(股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股权540 000元年利率8%暂计至2019年6月1日,实际股息计算至股权全部回购之日)。 N公司、孙某经依法送达仲裁答辩通知和开庭通知,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案件表象的股权纠纷?或者对赌协议纠纷?还是是抽丝剥茧后的民间借贷纠纷?
【裁决结果】
一、是否为股权纠纷?N公司是否应履行回购义务? 王某与孙某、N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增资扩股投资协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王某和孙某、N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那么N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势必发生增加,与此相对应的各股东股权比例亦发生变化。在本案中,王某虽与孙某、N公司签订《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得知,N公司既没有对增资事项进行公司章程变更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据此无法确定王某的股权份额。因此王某与孙某、N公司之间签订的虽为《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但本案应从协议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股权纠纷,N公司无需履行回购义务。 二、是否构成对赌协议纠纷? N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如到期未能挂牌上市,王某可以选择要求N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那么本案是否为对赌协议纠纷?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赌协议是为企业扩大融资市场而作出的创新,有利于扩大企业的融资来源,如对赌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但是认定双方构成对赌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投资方的身份必须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明确说明如下:“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纪要强调了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了,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大不一样。” 而本案中王某在支付股权认购款之后,一直未取得过N公司的分红,N公司的增资事项也未进行增资公告及工商登记,N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也未显示王某已成为N公司的股东。同时,王某也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仲裁庭举证证明《增资扩股投资协议》生效条件中约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证据,可见王某不具有N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对赌法律关系。 三、本案性质是否为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交易一般是指投资人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在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投资人享有固定回报,以及在经过一定期间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平价或溢价回购投资人持的目标公司股权。所以明股实债交易也被称为“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 本案中合同约定王某要求回购时,N公司必须以本次增资扩股购买价回购本次投资的股权,并按照王某所投资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八(年化利率)支付股息。由此可见,本案的协议名为增资扩股协议,实际上是融资借贷的协议,因为增资扩股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增资人的目的是支付股权对价然后取得股权,同时需要承担公司经营的投资风险,而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的目的是赚取固定的收益也就是利息,在本案中王某投资收益是固定有保障的,也就是年化8%,根本不需要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因此,王某既不具备股东资格,也不参与公司经营,更不分担公司盈亏,其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明股实债,因为无论N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王某的收益都是固定有保障的,等同于利息。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孙某对N公司在收到王某投资款项次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化利率8%)支付利息并没有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结语和建议】
在诉讼或仲裁中,裁判者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而非合同的名称来判断合同的法律性质。“明股实债”交易结构设计中的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到期回购等因素可作为仲裁庭认定为其实质为债权而非股权参考因素之一。其后果是投资方可以向标的公司主张债权,但可能无法获得到预期的收益,因为根据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高出上述比例的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