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A生物技术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与申请人B投资公司及其他5家外部投资人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外部投资人联合出资人民币875万元投资目标公司。其中B投资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出资额18余万元,持股比例为4%。 同日,各方还签署了《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自本次增资扩股后,到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国内证券交易所成功发行上市或公司发行股票未被中国证监会受理,投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以投资方本次股份认购对价回购投资方持有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并按年收益率百分之十二(12%)计算收益支付给投资方,公司在此期间的分红派息计算在收益之内。 六家投资方以人民币875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61余万元,其中B投资公司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持有增资后的目标公司4%的股权。 2014年11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其他棉花主产区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2014年棉花直补政策”),根据上述通知,2014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范围为山东、湖北、湖南、河北、江苏、安徽、河南、江西和甘肃九省,补贴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吨,且以后年度的补贴标准以新疆补贴额的60%为依据,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吨。 目标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报中国证监会IPO材料,亦未能在上述日期前实现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或通过重组并购实现间接上市。 2018年4月,B投资公司多次要求控股股东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但控股股东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申请人遂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要求控股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及相应收益。
【争议焦点】
目标公司是否遭受不可抗力?是否能因此免除控股股东的回购义务?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收益,收益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12%计算,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6,82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46,826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6,82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仲裁庭认为,政府补贴政策发生变化,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而棉花种植面积变化,也是市场正常调节的过程或结果,是各市场主体参与经营活动所应面对和承担的市场风险。因此政府补贴政策变化及棉花种植面积变化均不属于《合同法》所称的不可抗力的范畴。项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以此抗辩,仲裁庭不予认可,控股股东应按约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和相应收益的义务。
【结语和建议】
考量仲裁庭的裁判思路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关于产业政策调整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一)合同是否对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作了特殊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政府行为、政策调整等属于不可抗力,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为有效的免责约定。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十一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履行协议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的表述,并未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作出具体约定,所以本案中产业政策调整不能作为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政府行为等属于不可抗力,需结合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分析产业政策调整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一方面,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发生往往不以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对抽象行政行为适用范围内的人和事具有强制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当事人不能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故大部分产业政策调整对当事人而言有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本案中,2014年棉花直补政策是针对全国所有棉花产区制定的,目标公司作为主营业务为棉花育苗技术的公司,其下游销售市场属于上述政策直接调整的范围之内,棉花直补政策客观上会对目标公司造成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影响。 另一方面,正因为产业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时会进行反复研究论证,以保证政策的科学合理、符合特定产业的当前实际情况及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产业政策往往具有科学性及规律性,是产业从业者可以合理预见的。此外,产业政策的制定贯穿整个产业发展周期,并会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进行调整。当事人订约及履约的整个过程均处于产业政策的调控之下,遇到政策调整的概率是较高的,应当对政策的变化有充分预计。以本案为例,我国棉花政策的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2011年之前,棉价长期处于波动状态,并在2010年出现了大幅波动。2011年,为稳定价格,政府出台了临时收储政策,以固定价格收购棉花。随着棉花储备增加、需求萎缩及国际棉价下跌,国内棉价在临时收储价格的支撑下保持高位,造成国内外棉价严重倒挂。2014年直补政策替代收储政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颁布的,以促使国内棉价回归市场供需关系,向全球棉价靠拢,这一措施反映了国内外棉花产业发展的客观实际,也符合宏观调控的一般规律,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作为棉花产业从业者,对棉花价格波动、国内国际市场变化及相应的产业政策调整应当有合理预计。此外,棉花直补政策侧重对新疆产区的补贴,虽客观上会造成其他产区种植面积减少,但自上世纪90年代起,我国棉花主产区空间布局重心一直在向新疆地区转移,长江流域、黄河流域棉田面积一直呈现缩减趋势。2014年棉花直补政策反映了我国棉花主产区战略调整政策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此应当有充分的预见。 综上,虽然2014年棉花直补政策对目标公司而言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并非是其所不能预见的,不构成影响其履约的不可抗力。 政府行为,特别是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试图从产业政策调整的角度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提供一些思路。一般而言,应首先关注合同是否将政府行为、政策调整等约定为特殊免责事由。从法定不可抗力的角度分析,产业政策调整的发生往往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且当事人缺乏救济途径,通常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点,但因产业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往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连贯性和规律性,在认定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时,因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是否能够或应当预见到相关政策调整予以重点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