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郭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系大连造船厂临时务工人员,原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3月1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2009年7月29日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经罪犯郭某某本人提出假释申请,2010年7月21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根据法律规定,集体评议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学习和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上课认真听讲,课后按时完成作业,到课率达100%,考试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学习掌握生产技能,做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评议认为,罪犯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将其所住房屋出售,尽其所能的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六十五万元,部分赔偿伤者经济损失二十三万余元,思想上有悔罪表现。根据分监区日常掌握和了解,罪犯郭某某家庭和睦,其妻子经常来监狱接见,安慰他懊悔不安的情绪,鼓励他积极改造,早日出监。父母及兄弟姐妹平日在经济上给予了他的家庭极大的帮助,增强其改造的信心。对于罪犯郭某某假释后的生活来源问题,家属态度积极,表示同意接受并有能力安排好其生活。其居住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局及社区在经过调查走访后,认为罪犯郭某某犯罪前无前科劣迹,行为良好,人身危险性不大,周围邻居无异议,不会对他人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均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综上,五监区一分监区集体评议认为,罪犯郭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原判刑期已实际执行超过三年,其生活有着落,公安机关和社区能实现对其有效监管,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郭某某提请假释,报五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五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一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处审查。监狱刑罚执行处审查中,会同监区对罪犯郭某某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进行了实地核实认定,证实罪犯亲属同意接受并安排好其生活,其原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及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监狱刑罚执行处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郭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监狱刑罚执行处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评议认为,罪犯郭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真实有效,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郭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同意罪犯郭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及相关材料送至辽宁省大连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院对监狱提请罪犯郭某某假释案件无异议,同意呈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郭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郭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对罪犯郭某某提请假释的决定。监狱将同意提请罪犯郭某某假释的意见连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案件相关材料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1年1月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郭某某不但具有积极悔罪、渴望新生的主观意愿,而且具有真诚悔罪、走向新生的客观行为,其积极改造的服刑表现,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条件。罪犯郭某某的思想与行为两方面,表明该犯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原判刑罚已实际执行超过三年。鉴于罪犯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生活有着落、具备监管条件,符合假释应具备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裁定对罪犯郭某某予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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