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张某某,男,1988年5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为福建省建瓯市。201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1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2020年12月09日,张某某到福建省建瓯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进行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1年6月1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在每日例行检查社区矫正对象签到情况时,社区矫正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提示张某某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晚、6月1日上午有两次活动轨迹越界告警信息。经核实,张某某违规外出至建阳区市立医院,其行为违反了报到、会客、外出等规定,依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训诫一次。 (二)给予训诫情况 2021年6月22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提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给予训诫处罚。经市社区矫正管理局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训诫处罚决定,出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三)训诫处罚情况 2021年6月23日,受委托的司法所会同张某某的矫正小组,向张某某宣读、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调整管理类别为一类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对张某某加强教育矫正,每日确定位置三次,每半月向执行地司法所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一次,让其从内心深处认清身份,接受惩罚,从而积极配合监管。 在训诫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张某某进行了一次深度谈话,并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二次训诫教育将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将撤销假释,鉴于张某某假释考验期来之不易,希望其引起重视。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懊悔,承诺在之后的矫正期内将认真服从监管,按时参加教育学习,在规定时限内打卡并保持手机畅通。 (四)训诫处罚的效果情况 在对张某某下达训诫处罚决定书后,张某某对自己的在矫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并且意识到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将会失去与社会面对面交流的机会。张某某表示在今后的矫正期内,一定端正态度,珍惜社区矫正机会,积极配合监管。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所在全体社区矫正对象中开展警示教育,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吸取本次案例教训,引以为戒,举一反三。同时,为了防止此类案例再发生,营造遵规守纪的良好氛围,社区矫正管理局通过一体化平台、手机APP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电子监管,加大点名频次,严控活动范围,避免人机分离、违规外出,杜绝再次发生脱管、漏管等情况。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训诫是《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新增加的一项处罚措施,相较于警告;训诫主要适用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节轻微的行为,目的在于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正,体现了社区矫正以教育帮扶为核心的思想。而本案中张某某因违规外出被给予训诫,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新法颁布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