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郭某某校园侵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胡某某、郭某某系湖北省襄阳市某中学学生,都是未成年人。2016年12月8日,体育课上,胡某某和郭某某踢球时,胡某某因用力过猛,球射到郭某某身上后反弹到胡某某身上,足球不慎撞伤胡某某右眼。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到襄阳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胡某某右眼球为钝挫伤,视神经挫伤,视网膜震荡,需要住院12天。出院后,经过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胡某某父母代理胡某某将学校及郭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郭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其父亲身有残疾,靠种地收入有限,母亲文化程度不高,靠打零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接到诉状后,郭某某父母完全不知如何处理,也无力承担胡某某要求的相关赔偿。2017年12月20日,郭某某父母向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焱国办理此案。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后,为了收集证据,与郭某某的班主任陈某某进行联系,请他配合找事故发生时在场学生调查了解情况。班主任以当时不在现场和现已离开该班为由,不予配合。鉴于事发突然,具体情况无法还原,援助律师对此情况充分与援助人父母进行沟通,向其说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建议郭某某以调解为主要方案。 援助律师积极与法院沟通,详细描述事发经过,胡某某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在踢球时用力过猛,因球的反弹打中了眼睛受伤,郭某某对此没有主观过错。案件经过三次开庭,主审法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建议各方最好的解决方法是调解协商解决,同时,学校管理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援助律师也详细陈述了受援人家庭困难的情况,以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主观过错。 最终,三方都表示谅解,同意调解。后经过反复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襄阳市某中学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2、被告郭某某父母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元;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未成年人校园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胡某某在体育课活动中受伤,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方,在教育活动期间,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尽到保护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襄阳市某中学应对原告胡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受援人郭某某称是胡某某射球过猛,反弹至身上后造成的胡某某眼部受伤,但是因具体情况所限,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郭某某也主动表示愿意承担一定赔偿,但是鉴于自身经济困难,请胡某某与法院充分考虑。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学校对胡某某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郭某某在可承担的情况下,支付了一定数额作为损失赔偿。 本案最终通过调解得以完满的解决,各方当事人均比较满意,对于受援人来说最终的结果在其能够承担的范围内,减轻了受援人负担,同时也有效地化解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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