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5日,刘某雇佣孟某为其开采棉机。双方就采棉机采摘期间的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采摘期间刘某应支付孟某劳务费共计3万元。2017年11月10日左右,采棉期结束,刘某支付劳务费2万元,就剩余未支付的1万元劳务费向孟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刘某仍未履行该债务。 2019年8月30日,孟某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了解,孟某为农民工,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第八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十二)农民工劳动纠纷案件”以及《兵团法律援助业务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五)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因公负伤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决定给予孟某法律援助,并于当日指派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赵剑平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赵剑平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与受援人孟某联系,约定在亚桥律师事务所见面,接待过程中赵律师听取了孟某对案情的陈诉及诉求,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受援人孟某其权利及义务,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就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沟通。赵律师和受援人孟某与用工方刘某多次联系无果后,2019年9月5日向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联系不上被告人刘某和疫情的原因,直到2021年1月27日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才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受援人孟某向法院陈述了向被告刘某索要劳务费用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雇佣原告为其开采棉机属实,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整个采棉季的劳务工资为2万元,但后来因要转到其他地方采棉,原告便提出要增加劳务工资,被告当时出具1万元的欠条并非自愿,而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的。因近两年自己经济收入不好,无法向原告支付该劳务工资,故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些时间。 赵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刘某欠付孟某劳务费1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刘某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刘某欠付孟某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孟某与刘某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孟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二)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某在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即刘某对该债务的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但其逾期不付,属于严重违约,故刘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虽然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整个采棉季的劳务工资为2万元,其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并非自愿,而是出于无奈,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遂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刘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给付劳务费义务,支付了案件受理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时间跨度较大,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认真倾听农民工的合理诉求,积极帮助农民工收集整理案件相关证据,调查核实案件基本事实,阐明诉讼风险,协助受援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