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父母离异多年,为感谢母亲陆某某养育之恩,欲更名为“陆某”,遂到我市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姓名,被告知要求张某出具公证书,于是张某来到我处。 公证员接待后,认为张某现已成年,且《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户籍管理部门要求张某办理变更姓名声明书公证,我处公证员认为张某享有变更姓名的权利,并对更名带来的一切后果予以告知。公证员核查了张某与陆某某的母女关系后,于20XX年XX月XX日为其办理了声明书公证并及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内证民字第XX号 张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市XX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声明 兹证明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手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张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