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权结构为:申请人A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00,000元,持股40%;案外人Y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00,000元,持股40%;案外人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0,000元,持股20%。 2016年3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第一被申请人的《章程》。《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二)对公司为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了执行董事的职权,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经理的职权,执行董事和经理均没有代表公司为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的职权。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申请人作为受让方与均注册于D地区的10家融资企业作为转让方/回购方分别签订10份《回购协议》。《回购协议》中约定,融资企业将标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融资企业支付转让价款;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融资企业以约定的到期回购总回购价款,回购申请人受让的标的资产收益权,到期总回购费用率为10%。融资企业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融资企业应付未付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协议约定的回购费用率上浮100%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月结算。10份《回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从其银行账户分别向10家融资企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付约定的转让价款,合计金额为49,500,000元。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申请人分别收到10家融资企业支付的金额对应各自签署的《回购协议》项下转让价款10%的回购费用。申请人亦确认收到第一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分别代其中四家融资企业各支付的5,000,000元的回购款,合计20,000,000元。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10份《借款合同》(以下合称《借款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申请,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第一被申请人开展D地区的T融资业务;计收利息的利率为年化10%,第一被申请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如第一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均视为第一被申请人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向第一被申请人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第一被申请人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第一被申请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10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从其银行账户向第一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付约定的10笔借款,合计金额为49,500,000元。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笔款项,金额分别为各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合计归还款项4,950,000元。 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第二被申请人C某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的签署页中,债权人签署处加盖申请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债务人签署处加盖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并由第二被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和捺指印,保证人签署处由第二被申请人签字和捺指印。但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决议。 该协议中约定: 1.第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共计99,000,000元,其中:(1)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D地区业务总部名义,以申请人与融资客户直接签订《回购协议》形式,共计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共49,500,000元,用于向10家D地区企业(根据协议附表记载即前述10家融资企业)发放融资款;(2)第一被申请人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形式,向申请人申请借款10笔合计总金额49,500,000元,用于向10家D地区企业(区别于前述10家融资企业)发放融资款;截至2018年4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剩余本金79,000,000元未还。 2.上述全部欠款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协议中的“相应利息”指年利率为10%,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资金占用期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3.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自愿为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全部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上述剩余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0月31日。《还款及担保协议》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偿还500,000元,合计偿还1,500,000元。 在本案立案前,申请人已经另案向6家融资企业及相关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该6家融资企业及相关担保人支付申请人回购价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6宗案件中要求该6家融资企业清偿的债务包含在本案的《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债务中。 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还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依据《还款及担保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212,069.8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796,192元。
【争议焦点】
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第一被申请人加入债务的效力认定是否应参照担保规则?第一被申请人加入债务的效力如何?若为无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00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人民币9,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25,000元; (五)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7%,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53%;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6家融资企业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学说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并非《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申请人支付的转让款均由6家融资企业收取,并未汇入第一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申请人与6家融资企业是企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并非该交易的当事人,本没有合同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回购款。在6家融资企业逾期未能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D地区业务总部名义,以申请人与融资客户直接签订《回购协议》形式,共计向申请人借款49,500,000元,用于向10家D地区的企业发放融资款,并承诺向申请人归还该借款中尚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一被申请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应该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第一被申请人加入债务的效力认定是否应参照担保规则? 在《民法典》实施前,学术界已经基本形成一致,认为债务加入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二者虽然法律性质有多不同,但是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法定代表人以本公司名义加入他人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无异,其结果都是公司须承担或可能承担他人的债务,加重公司的债务负担,由此可能会损害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据此形成了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实践。随着《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实施,正式确立了债务加入参照担保规则予以审查的规则。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债务的效力应参照担保规则予以审查。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第一被申请人加入债务的效力如何?若为无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被申请人2016年3月28日的《章程》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对公司为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的,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内部决议手续直接对外承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对此,应依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持有第一被申请人40%股权。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的《章程》上加盖公章,申请人对《章程》的全部内容是知悉和清楚的。申请人既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又是涉案债务加入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和受益人,申请人本应比其他债权人更应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明知第一被申请人的《章程》作出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限制性规定;明知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就加入6家融资企业的债务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知B有限公司的《章程》并未赋予第二被申请人无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就可以B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的职权,仍与B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B有限公司加入6家融资企业的债务和向申请人清偿回购款本息,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申请人显然不属于善意债权人。由于申请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B有限公司亦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利用对外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问题日益突出。但随着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审查制度逐渐趋同与趋严,逐渐出现使用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债务加入等其他意思表示作为增信措施的约定方式,以试图规避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但公司为他人提供增信措施,一方面关系到增信相对方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增信措施的效力审查应衡平各方权益,考虑各方的善意程度。同时随着《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实施,我们可以关注到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审查具有从严的趋势,因此对于想要通过增信措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的债权人而言,对公司主体提供增信措施程序是否具备形式要素,应该提高自身的审慎程度,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