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海口市居民刘某因家庭财产纠纷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结束后,刘某复印了全部庭审笔录,发现庭审笔录复印件有被划修改的痕迹,且没有审判员、书记员签名,遂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答复庭审笔录是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由书记员所作的庭审情况的记录,经双方当事人校对签名后作为记录材料不能再修改,庭审审判员、书记员在庭审笔录中已经记载,不需要单独签名。刘某不服,向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帮助其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控诉,追究庭审审判员、书记员渎职责任,并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案情后告知刘某,儋州市人民法院的行为是符合规定的,其要求追究庭审审判员、书记员渎职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且该事项不属于《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援助事项范围。于是,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刘某,刘某表示理解并接受。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刘某要求追究庭审审判员、书记员渎职责任,该事项不属于《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援助事项范围。
【法律依据】
根据《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