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龚家村村委会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70年,原榆树县有关部门在爱国村和龚家村交界处建立了二级灌站,分别占用龚家村2.48公顷土地、爱国村0.5公顷土地。后因该地不适宜蓄水而停建,此后该地处于闲置状态。 张某自称在爱国村承包了这块土地,并称在2008年春天在该地上种植了4.5万株杏树树苗及购置了15万株杨树插条。2008年3月5日龚家村村委会见自己村的土地被张某使用,便向张某发出停止使用该地的通知,张某对此置之不理,仍然使用该地。龚家村村委会无奈之下,允许本村村民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 2008年5月龚家村村委会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行决字(2008)第003号行政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龚家村村委会不服,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决定。 龚家村村委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决定书。2009年5月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行决字(2009)第001号行政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龚家村村委会仍不服,再次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决定。 龚家村村委会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决定书。后龚家村村委会与张某均上诉,被驳回上诉。在此情形下,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对张某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10)榆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判决龚家村村委会赔偿张某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龚家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长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某提出鉴定,经鉴定杏树苗损失14.7万元。后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榆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龚家村村委会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4.7万元。双方均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认为其经济损失为25.2万元。龚家村村委会则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且张某的经济损失是虚假的。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龚家村村委会发表如下再审代理意见: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结果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认定被申请人非法占地的行为是侵权的情形下,判决被申请人胜诉,有失公正。我国民法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属于爱国村村民,在申请人的土地上经营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应受到保护。我们双方争议的土地现在正在确权之中,当年该地没有修成灌站,那么该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所有权人。即我村的2.48公顷土地仍归我村所有,被申请人在我们的土地上种地,侵犯申请人的经营权,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损害结果的定案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数据是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尤其是鉴定时树木已经不存在,树木棵树,树龄是在被申请人单方描述的情形下得来的,数据明显不真实,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这样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三、本案应当追加爱国村村委会为第三人。本案涉及到土地经营权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权利经营该地,而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是从爱国村村委会承包的,其经营权具有合法来源。爱国村村委会是否属于违法发包,还是根本就没有发包,或是无效发包。只有查清这些,才能确定被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是否违法。爱国村村委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四、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当等待土地争议案件的确权结果后,才能继续审理,否则,本案极有可能保护了非法侵权行为,而否定了维权行为,严重影响案件公正的结果。在土地争议案件没有结论时,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判决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1)榆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张某提出撤诉,不再向龚家村村委会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龚家村村委会与爱国村村委会对诉争土地权属有争议,但龚家村村委会自认张某自1985年以来一直耕种该土地,而张某是从爱国村村委会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龚家村村委会会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应当与爱国村村委会协商或以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不应当直接给张某下发通知并对争议土地采取抢占、破坏地上物等方式主张权利,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龚家村村委会关于张某耕种土地违法、追加爱国村村委会为第三人以及中止审理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某所购买的杨树苗实际并未栽种,张某要求龚家村村委会赔偿其种植杨树所产生收益的损失12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张某所栽杏树苗的赔偿数额问题,张某自认种植杏树苗的时间为4月1日,土地遭到损毁的时间为4月14日,而张某委托鉴定的依据是爱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家一年杏树苗高1米左右,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有违常理,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张某栽种杏树苗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张某损失数额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评析】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要注意收集以下证据及证据线索: 一是确认是否有侵权行为;二是要确认是否有损害结果;三是要看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证明损害结果的数据,主要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再审被申请人虽然有了司法鉴定结论,但因依据不足没有被上级法院采信,导致一、二审判决被撤销。

【结语和建议】

本案应当等待土地争议案件的确权结果后,才能继续审理,否则,本案极有可能保护了非法侵权行为,而否定了维权行为,严重影响案件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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