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初,被告人吴某、张某、穆某预谋盗窃郑州某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内的汽车零部件,其中吴某负责销赃,张某负责放风,穆某实施盗窃,案涉金额共计44702.54元。吴某主动投案。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中牟县人民法院通知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吴某提供辩护。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予以受理并指派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继红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于2021年12月6日接受指派后,当天前往法院阅卷,了解案情。在阅卷后得知同案犯张某与穆某已在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受援人吴某主动投案但未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防范新冠疫情相关工作要求,援助律师与中牟县看守所提前联系后,前往医院进行核酸检测,并向中牟县看守所提交核酸检测结果,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视频方式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称量刑过重而不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自愿认罪。 援助律师通过阅卷、视频会见后认为,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发现本案仍存在以下问题:1、到案经过显示吴某是主动投案,虽然他负责销赃,但是未参与到具体实施盗窃中,应认定为从犯;2、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盗窃,是被告张某、穆某个人单独实施,盗窃金额不应计入吴某犯罪涉案金额内;3、吴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吴某失去了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机会。 经过分析,援助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为:1、吴某主动投案是否能够认定构成自首;2、吴某只负责销赃,但未分到赃款,能否认定成为从犯;3、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案中,吴某是否具体参与盗窃,吴某对第二、三起盗窃是否知情,如不知情,则该两起盗窃及案涉金额不应计入吴某盗窃数额;4、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对吴某的量刑建议过高,如果被告人吴某当庭对参与的盗窃事实认可,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则可与公诉人进行当庭量刑协商。 为解决以上焦点和难点问题,援助律师详细阅读了卷宗,认为中牟县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1份《补充侦查报告书》,不能据此推断吴某在讯问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应依法认定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刑法》第67条的自首认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吴某对案件事实部分细节陈述和辩解不应影响认定其认罪认罚。 一审庭审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穆某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符合《刑法》第77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据《刑法》第69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援助律师在庭审发问阶段,针对下列问题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重点发问:1、是否参与盗窃预谋?2、是否参与实际盗窃行为,对公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是否知情?3、是否分到赃款,手里涉案物品是否全部上缴?4、是否同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是否当庭认罪认罚? 在得到被告的当庭回答后,援助律师再次向吴某讲解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讲述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律政策,以及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吴某当庭改变了自己的错误认识,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自首也得到检察院的认可。援助律师抓住时机,当庭提出进行量刑协商,公诉人也同意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由2年5个月调整为1年5个月。 据此,援助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吴某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应认定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在本案中只是与张某、穆某进行了犯罪预谋,并未实施盗窃行为,未分到赃款,第二、三起盗窃并未参加也不知情,涉案盗窃金额数额较小,案涉物品已追回发还受害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后建议本案盗窃罪在1年2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及时阅卷并会见被告人,对受援人在本案中参与的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进行细致分析,在受援人错过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程序后,能够抓住庭审时机,通过向受援人宣讲认罪认罚政策,帮助受援人改变错误认识,当庭进行认罪认罚和量刑协商程序。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