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1日,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在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7万元。办理信用卡后,何某某刷卡透支7万元整,分36期还款,按规定每月还款约2200元。何某某还款至2016年12月份后不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超过三个月至案发未按规定偿还,欠款本金34926.96元未归还,本息共计51263.68元。公诉前,何某某已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019年1月29日,连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向河源市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通知河源市连平县法律援助处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告人何某某指派辩护律师。河源市连平县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1月29日指派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斌担任何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2月18日会见了已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何某某。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同时将他的粤PRC8XX号小轿车的登记证原件质押在银行后才透支7万元,并将7万元全部转账给某某车行用于购买该辆小轿车。之后,被告人何某某的车辆登记证一直押在银行,直到还清本息后才赎出来。 承办律师在法院阅卷过程中发现,银行在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一份《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所办理的信用卡是用于购买汽车,并且所买车辆已在发卡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23日,银行出具了一份《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结清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将已透支的款项全部结清,并于同日解除汽车抵押登记。承办律师还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是因为自己工资较低、家庭开支大、小孩自闭需长期到河源市做说话和外向训练等原因,导致其没有经济能力还款。 承办律师根据与被告人会见和到法院阅卷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分或依法宣告无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何某某的涉案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数额;第二,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第三,本案情节轻微,且在判决前被告人已还清本息,可以依法宣告无罪。 2019年2月21日,连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第一,本案被告人涉案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的规定,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且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为准,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何某某共贷款本金7万元,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还款3816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归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因此本案涉案数额应当认定为31840元。就算按起诉书认定的本金34926.96元,也没有达到5万元起点。因此,本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起点。 第二,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首先,本案被告人于2014年5月办理牡丹卡贷款,金额为7万元,专用于购买粤PRC8XX号小轿车。2014年5月29日,银行将7万元汇入被告人的银行卡后,当即全部转账给了某某汽车公司,证明被告人确实是专款专用,没有挪作他用,也没有截留任何款项。其次,被告人贷款7万元是用自己的小轿车做抵押来贷款的,该车的车辆登记证已于2014年6月24日交给银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的抵押权利人已登记为银行。事实证明,被告人与银行之间是一般的抵押贷款关系,被告人的小轿车价值也远远超过7万元贷款,证实被告人确实没有“非法占有”这7万元的故意。再次,从2014年5月29日贷款后,被告人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2120元给银行,直到2016年已归还18个月贷款共38160元,被告人这一实际还款的行为再次证实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后来因没有经济能力归还,但车辆一直抵押在银行,足以清偿贷款,现在被告人也已还清本息。 第三,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且在判决前被告人已还清本息,可以依法宣告无罪。《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涉案数额不大,没有达到“较大数额”的标准,且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并已还清欠款本息,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诉讼过程中,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最终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起诉。 2019年2月25日,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公诉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该决定增加了以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增加以下内容作为该解释的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未偿还的本金仅为34926.96元,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依法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承办律师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被公诉机关所接受。最终,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的起诉。本案通过律师的专业知识使被告人免于被起诉,成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