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施救却隐瞒实际驾驶身份是否构成逃逸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8日,郑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该车的所有权人杨某同车沿沪陕高速行驶时,与一辆重型牵引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并将一辆小型轿车挤压至重型牵引低平板半挂车右后车下,后小型轿车又脱离重型牵引低平板半挂车。事故发生后,郑某与杨某一起参与现场施救。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以下简称某大队)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杨某称自己是车辆驾驶人。后某大队对郑某、杨某作了几次询问,二人均称车辆是杨某驾驶。某大队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实际驾驶人为郑某后,再次对二人进行询问,二人承认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郑某。 某大队以郑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于2018年5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郑某给予罚款20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郑某不服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六安市某县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郑某的诉讼请示。郑某不服,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律分析】

(一)法律及部门规章关于逃逸及行政诉讼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1.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逃逸”并未作出具体定义。 2.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由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4.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从上述规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逃逸”的规定只是一般情形下的认定,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只是逃逸最为常见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该规章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逃逸”的定义进行了限缩规定,一方面将逃逸的方式仅列举为“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另一方面将逃逸的地点仅局限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同时还把“逃跑”限缩为“逃离”。司法实践中,“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特点,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情形层出不穷、形式多样,相关规定无法一一列举,故关于“逃逸”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从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如仅限定为离开事故现场这一种情形,显然曲解了立法本意,背离了立法初衷;同时,对逃跑也不应机械的限定时间和空间,如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再逃跑,仍应认定为逃逸。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逃离现场但隐瞒驾驶员身份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1.如上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隐瞒驾驶员身份”本质上属于特殊形式的逃逸。该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隐瞒事实的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无法掩盖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此种情形下的逃跑行为属于广义上的理解,还应包括在找人顶替、现场躲藏、虽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等情形。 2. 隐瞒驾驶员身份本质上属于更为严重的逃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从上述规定可知,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该法之所以规定上述义务,目的在于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同时也为了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和经过,明确事故责任承担及做好善后工作。隐瞒驾驶员身份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徒增公安机关破案困难,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 3.将隐瞒驾驶员身份的行为定性为逃逸既符合立法本意,又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隐瞒驾驶员身份的行为定性为逃逸符合立法本意,具体已在第一部分阐述,不再赘述。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在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对某一行为的判断定性,势必会对民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在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隐瞒驾驶员身份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这一基本道德要求,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行为不应纵容,反而应予治惩,否则将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功能,甚至可能错误的指引他人效仿该行为,进而助长不正之风,从而危害交通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郑某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虽未逃避对受害人的救助,但是在市交通警察某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车辆所有人杨某称自己是车辆驾驶人,并在现场配合交警进行了现场勘验,而实际驾驶人郑某作为证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郑某一直未主动承认为实际驾驶人员,直到xx大队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实际驾驶人为郑某后对郑某和杨某重新进行询问时,郑某方承认车辆是自己驾驶。并称让杨某顶包是因为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理赔方便。由此可见,郑某让杨某顶包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在客观上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交通警察某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有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大队发现郑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属于上述规定应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并终生禁止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对郑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郑某,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立法变化 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尚不能适应复杂的实践情况。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和法院从立法本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将郑某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法院诉讼期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该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典型意义】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逃逸人的此种行为会产生诸多严重后果,可能会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求助加重伤情甚至死亡或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相应赔偿,严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实施此种行为的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现定。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复杂、多样,认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属于逃逸,不应机械的限定时间和空间,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认清逃逸行为的本质在于不积极救助、逃避法律责任,从而正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逃脱、躲避、隐匿行为。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逃逸行为,但逃逸不局限于是否有逃离现场的情节,一旦行为人隐身于现场,躲避调查取证、逃避法律制裁,其性质仍为“逃逸”。本案在对隐瞒驾驶员身份的行为进行定性过程中,并没有拘泥某个法律条款规定,而是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章等规定出发,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阐述,对民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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